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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2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傑(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之罪均為附表 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5年1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內部界 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 附表編號1至7均為竊盜罪,各罪之行為態樣、其所竊取物品 整體價值、被害人數;另附表編號8則為傷害罪,與附表編 號1至7之犯罪類型不同;上開各罪行為時間有於同一日所為 、亦有相隔數日或數月。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之行為模 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 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及刑罰邊際效應,與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爰就 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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