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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志賢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之指揮(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553字 第1129050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聲明異議意旨  ㈠案件緣由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將此前經法院定 以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重新拆分,以不同組合方式或更加 入其他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刑之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就所犯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29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同]108年度執更 字第135號執行),請求檢察官拆分以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兩罪之刑為一組;編號3至29所示27罪,再加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0月之 刑為另一組,分別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6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 553字第1129050397號函否准聲請,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 求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另命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已經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及其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0 月之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並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 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553字第1129050397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受刑人提出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 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9罪,各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6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35號指揮執行中;又其另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3589號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前開如附 表所示經定執行刑之29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105年7月 12日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兩罪,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另一 尚未經定執行刑之案件,其犯罪日期則為105年10月3日,已 在前開裁定各罪最先確定判決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逕行併入而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之數罪拆分為二,將 上開尚未經定執行刑之案件併入其一,並各自另定應執行刑 ,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 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 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不合。聲請異議意旨據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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