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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昭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昭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昭呈(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8至40所示之罪為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4、23之犯罪日 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23所示)。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14、22至24、2 6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12、15至 21、25、33至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1年3 月;附表編號1至2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 編號26至2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9至32 曾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3至40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9月。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39罪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另1 罪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 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 成侵害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 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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