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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凱翔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僅被告提起 上訴,其與辯護人均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 上訴範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並無詐欺、洗錢或組織犯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且係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共犯之低層車手角色,尚非主導 指揮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 情節較輕,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金額非高,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原審認定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惟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 過重。被告願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並賠償損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移付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後,將原判決 撤銷,從輕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恒堯(下稱告訴人)以70萬元 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華南銀行 存款憑條為憑,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無誤(本院卷第227至 228、233、253頁)。和解金額雖與告訴人實際損失800萬元 不成比例,惟被告係詐騙集團底層車手,尚非主導指揮詐騙 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行騙等核心角色,僅獲取報酬3萬6,000 元,仍給付將近20倍金額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賠償 誠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願宥恕 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旨(本院卷 第227頁),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應認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處宣告刑已難以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沒收及追徵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自無庸 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為 貪圖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 收取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其他共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致告訴人 蒙受800萬元鉅額損失,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高層及贓款 下落,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惡性及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前,尚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 前科,素行尚可,擔任詐欺集團之底層車手角色,尚非主導 指揮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 情節較輕,所獲報酬非鉅,已坦認全部犯行,其中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以70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稍微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比較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期間,向另案被害人李臻毅收取750萬元詐欺款項轉交共犯 之另案犯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本案情節之 異同,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火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2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與起訴事實相同,並於第一審宣示 判決後始移送併辦(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因本案僅被告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認定事實部分 既不在上訴範圍內,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與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指情形不同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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