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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淑芬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淑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淑芬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1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范琬容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並坦承犯行,已然知錯,犯後態度良好,且歷經警詢、 偵訊及原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請求給予自新機 會,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 因而未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又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洗錢之車手,而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又其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素行尚佳;復於原審 判決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被害人提出之收據、銀 行存摺封面、交易成功擷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 頁),而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學歷、經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且已致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等節,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 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業已坦認犯行而 有悔悟,本院參酌其雖未有犯罪所得,仍願致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應認尚無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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