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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浥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8、13664號、112年 度偵字第50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3至65、12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犯行,請 法院考量被告當初是出於育兒之經濟壓力之家庭因素才違犯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要非正犯、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 犯本案等一切事項,依法對被告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7至9、64、119頁)。 二、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1.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 案),本經起訴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45至50頁)附卷可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所犯本 案構成累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8、123頁),從而被告於受 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乃為累犯無訛。  2.被告所犯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核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甲案, 乃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已如前述,被告竟再犯相同罪名 案件(罪名既完全相同,則罪質自亦同一),且依甲案判決 書(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已依法於審理期日中調查此 證據,第122頁參照),可知本案之具體犯罪手法,核與甲 案同為提供自己所申設、管有之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尤有甚者,被告於甲案乃提供單一帳戶,惟其於本案 竟一次提供合計4個帳戶之多,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無 訛,則其所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3.起訴檢察官原已載明據以論處本案累犯之甲案,具體罪名乃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核與本案所論處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罪名完全相同,即難謂「未(毫無)」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等)、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各節,是原審認檢察官就「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致無庸對被告據以論處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惟基於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再如(未論累 犯加重其刑之)原審,將甲案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重複)予以負面評價,併予指明(換 言之,本院不會因為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即對被告論 處較原審為重之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同 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 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指明。  2.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否認具幫助犯 罪之主觀犯意),惟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迭指明係僅就 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並明確坦承被訴犯行 (本院卷第65頁),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具前述1項刑之加重及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之。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所犯本案應依 累犯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檢察官就「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疏未指明、舉證,致漏未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乃有可議;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已知自白犯行不諱 ,即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未(併予)適用該規定對被告 遞減其刑,同有未合。是故被告以前述②之事由,指摘原審 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審另有前述①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共4個帳 戶予他人行騙、洗錢使用,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畢竟未直接參 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不及正犯 ,再斟酌其所提供之前述4個帳戶,合計造成原判決附表共1 1位被害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30萬元不等之損 害,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末衡諸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板模工,月薪約4萬 餘元,現則改在漁港從事進出口漁獲裝卸,月薪約3、4萬元 ,並另有月入約2萬元早市副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 等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3頁參照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該項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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