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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群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記載 「因覺得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觀其上訴意旨係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 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 原審判決第4頁第10至24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 與卷證相符。況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亦僅較最低本刑多出4個月,仍屬低度量刑,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結論:原判決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過重,並請求重為審酌,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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