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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 告張閔棨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即宣告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按:被告原主張全部提起上訴, 惟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具體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沒收等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9、110、116、216至217、227頁),因此 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係經由友人陳O丞介紹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合作等語(見偵字第20062號卷第226至227頁);其又 於原審供稱:本件中我提供帳戶之對象與另案之「高先生」 等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即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311號判決,該案認定被告參與暱稱『高先生』、『AND Y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 第61頁),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者有「高先生」及「 ANDY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對罪名 變更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先生」及「ANDY哥」及其他不詳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不僅提供其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即 原判決事實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更依指示將匯入金融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再審酌被告於本件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 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O鴻調解成立,願自112 年10月3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胡O鴻,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1月。又斟酌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不相同,但犯 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所量 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其審酌內容並 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又其 定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 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 被害人雖有不同,惟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及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已貼近所 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參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近,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至 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 充分審酌、評價,且被告在原審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胡O鴻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給付賠款予胡O鴻等情,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 內容,迄至本院並無明顯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曹O鈞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曹O鈞,對其佯稱:可註冊會員下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5月8日晚間9時36分 3萬2,366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8日晚間9時39分 3萬2,350元 2 胡O鴻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O鴻,對其佯稱:可註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 2萬7,679元 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 2萬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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