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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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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本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A門號),並取得A門號之SIM卡,然被告可預見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作為他人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之時 地,將A門號之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A門號作為露天網路拍賣 網站之聯繫門號,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設「0000000000」之會 員帳號,並以「玩命起霧」為其會員帳號之名稱,該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5日前之某日,並未取得衛生主管機 關之核准,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向不詳之賣家購入自 我國境外輸入,且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隨後即 透過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刊登販賣所購入之電子 菸油產品。嗣經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檢舉,而由嘉義市政府 之人員上網瀏覽前開會員帳號之賣場,並於000年0月0日下 標,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代價,向申辦上開「玩命 起霧」會員帳號之人購入「TOLE冰鎮西瓜3.5%」、「Relx橘 子汽水」等電子菸油產品各2盒後,送驗均呈現尼古丁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案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非 在原審法院轄區內: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在不詳之時地, 將A門號之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該 門號是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青海門市申辦,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門號應該是 我辦的,辦的地點在台中青海門市,是我朋友徐子柚之前沒 有預付卡,叫我辦一支借他用,我辦完後就在台灣大哥大台 中青海門市的門口交給他等語,足以推知被告本案犯行之行 為地應在臺中市。⒉本案是因嘉義市政府受理位於臺北市之 民眾檢舉,由嘉義市政府之人員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玩 命起霧」會員帳號之賣場,並於000年0月0日下標購入電子 菸油產品,再由嘉義市政府人員在位於嘉義市之「統一超商 保愛門市」取貨後送驗;再觀諸上開「玩命起霧」會員帳號 之網路賣場擷圖,其上記載「物品所在地:台灣嘉義市」,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結果地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㈡被告 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 內: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後,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為112年5月10日,應以 112年5月10日時,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原 審法院轄區內。⒉本案於112年5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戶籍固然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惟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遭拘提、通緝,經警於111年2月16日至其戶籍 址訪查,住戶即被告祖母林○梅陳稱:被告已多年未與家中 聯繫,不知去向;而被告於111年10年27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為警緝獲時,亦陳稱:我沒住在戶籍地,現在 住在公司地址等語,該調查筆錄則記載被告戶籍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段0號1樓」,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住在戶 籍地,那是我祖母張林○梅的房子,我都住臺中,000年0月 間我實際住臺中市○區○○路那邊,就是公司宿舍等語一致, 堪認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在上址戶 籍地之事實,其住居所實際上位於臺中市。⒊被告於本案繫 屬於原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行或羈 押中。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 所與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原審法院對本案 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之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 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巷0弄00號,依被告案發時在露天拍賣網站所使用之 帳戶,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完成驗證,並作為交易聯絡 之電話,而該手機門號之申設基本資料之戶籍及帳單寄送地 址,被告均填寫上開戶籍地,參以警詢筆錄職業欄記事被告 為拆屋工,依常情其工作性質會經常更換工住地點,本來就 不可能固定在戶籍地久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 間之相關通知書、傳票、起訴書、判決正本等,亦均合法送 達於上開戶籍地址,並由同居人林○梅(祖母)收受、被告 在歷次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回答訊問住居 所事項時,被告均答稱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情 ,自難認被告有何廢止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是原審 應係管轄法院無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均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 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一定 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且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 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依 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思 ,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廢 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籍 地為其住所。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 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 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5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 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上開被 告戶籍址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與被告戶籍同設於上址之人 ,為被告之祖母張林○美、被告之父張○明、被告胞弟張○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為憑,而被 告自93年8月3日即設籍於該址,迄今並無變更戶籍之情事, 可見被告係有與家人共同久住之意思而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 。雖偵查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派 員查訪時,被告祖母張林○美陳述被告已多年未與家中聯繫 ,不知去向,有岡山分局111年3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OOO OOOOOOOO號函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51頁), 然本案起訴後原審拘提被告時,員警於112年9月12日之拘提 報告書係記載「經按址前往執行拘提,被拘提人『行蹤不定 ,拘提未遇』,故無法拘提到案」,有岡山分局112年9月18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送之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則被告是否真多年未與 家人聯繫,或未曾歸家,實非無疑。 ㈡衡諸一般人於戶籍地以外之地區就業之情形所在多有,不乏 於外地就業,僅於閒暇之餘始返回戶籍地休憩,或於工作結 束後歸返戶籍地之情況,尚難僅以行為人於外地就業而居住 外地之情事,遽認行為人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被告於112 年10月23日原審法官訊問時,雖陳稱:(問:你有無實際住 ○○○市○○區○○路00巷0弄00號的住址?)我沒有住在這裡,那 是祖母的房子,我都住在台中;(112年5月有無住○○○市○○ 區○○路00巷0弄00號戶籍地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表示其沒有住在上址戶籍地,但由被告於112年10月2 3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為何之前法院傳訊你不到庭? )臺中市○區○○路O段已經沒有住了,我上上禮拜搬走,我現 在實際住○○○市○區○○路00號3樓,這是租的,租期1年,這是 我公司的宿舍;(112年5月你實際住在哪裡?)臺中市○區○ ○路那邊,也是公司的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 ,可知被告所述上開在臺中市之居住地並不固定,且會因為 工作關係而遷居,能否因為被告在臺中市工作即認其有久住 之意思而以在臺中市之居住地為住所,捨棄在高雄市○○區之 上址戶籍地作為住所之意思,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其為何不遷移戶籍到其實際的住 處時,雖答稱:我父親不讓我遷戶籍,我家人說如果我要遷 戶籍一定要跟他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然被告於 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已年滿30歲,若被告真有廢止其戶籍地 為住所之意思而要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依戶籍法規定,並不 需要經過其父同意,被告可自行辦理遷出登記,被告捨此不 為,仍將其戶籍設於高雄市○○區上址戶籍地未遷出,能否認 其無歸返之意思,亦有不明。況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 審法官訊問時,均供述其戶籍在上址高雄市○○區之處所,有 各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於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係以上開戶籍地址作 為帳寄地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為憑(見警卷第3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廢止住所之意思 而離開高雄市○○區,實屬有疑,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原審對上情未詳予審究,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 所不在其管轄區域內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恰。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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