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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8號、第19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詠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之民國 113年1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審有罪 判決全部不服,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至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 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且未經原審命其補正,爰 依上述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判 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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