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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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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顏榮章 被 告 林奉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科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 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且刑事 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法院,在該審級法院 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法院 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 存在,該繫屬法院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 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如經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 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 ,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 關係,自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屬適 法。 二、本案自訴人於第一審曾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後迄未委任律師擔任代 理人,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仍未委任,依同法第329條 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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