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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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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7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硯琳(下稱被告)於 民國111年6月1日22時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1樓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及羊肉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翌(2)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AC-699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併排停 車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11分許對盧硯 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 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 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 同旨)。換言之,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既已公告,即已對 外表示,自公 告之時起即生效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嗣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販賣毒品罪,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亦於112年7月11日寄存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由被告於同日至派出 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合法送達,嗣因被告未再議而於 112年7月25日確定一節,亦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2 38號偵查卷宗上蓋有之揭示日期章、送達證書、領取證明在 卷可按,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 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2年7月4日)前,即已對外公告 (即112年6月30日)生效,並於112年7月25日因被告未聲請 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 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  ㈢今原審不察,以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自112年7 月11日經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而認檢察官嗣後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然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緩起訴處 分,係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力,與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 本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 月30日即已因揭示公告而生效力,均如前述,故原審認本件 檢察官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而為不受 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 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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