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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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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邱彥勝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已向 本署當庭陳明其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在本署執行緩起訴之法治教育時, 其所填載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有 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考,而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對被告 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16日對上址為寄存送達,足認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至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送達前被告戶籍地雖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O樓之O」,惟該址係高雄○○○○○○○○,顯非被告自行遷徙變更 ,亦難認被告有以該址作為其住居所之意。再被告既業已陳 明其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亦非屬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尚無公示送達規定之適用 ,自毋庸另對「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為送達。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撤銷緩 起訴處分應已確定,檢察官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向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遽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之被告有陳報住所、居所以接受 訴訟文書送達之義務。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明文規定 。職是,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始足當之,且一人不得有兩住所;又行為人一旦有離去其住 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 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如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 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又前開住、居所與戶 籍法之戶籍登記目的在於戶籍與遷徙之管理,尚有不同,是 以,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之登記,難以遽認必係被告之 住、居所地。   三、原裁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早於111年3月24日遷移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O樓之O(○○○○○○○)」,惟檢察官於112年4月14 日作成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卻未向 被告斯時住所地送達,或斟酌被告住所已遭遷移至戶政事務 所而所在地不明故以公示方式送達,僅向被告原陳報住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送達,因而認檢察官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進而認檢察官就被告本 案公共危險犯行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法定程序不合,故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雖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已經遷移戶籍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0○○○○○○○)」,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執行緩起 訴之法治教育時,均陳明其住所(戶籍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2」,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及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被告並於未依令於110 年11月1日參加法治教育,經觀護佐理員以電話聯絡時,告 以其正在準備搬家,如地址有異動,會再去電告知檢方,然 其之後並無任何告知地址有變更之情事,亦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且 被告戶籍經遷至戶政事務所,顯非其自行遷徒變更,此亦為 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則依上情事,被告是 否確已變更其「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所或僅係 戶籍遭遷移,尚非無疑。此涉及檢察官前開112年撤緩字第9 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是否合法,進而影響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合法性,又非無可調查,原審自應究明清楚 ,乃原審未予調查,逕認檢察官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於被告原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難認已合法送達(然原審就原判決亦僅送達被告「高雄市 ○○區○○路000號O樓之O」之址,而未送達他址,亦未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似與其前揭所認有所扜格),進而認檢察官撤 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誠難謂之允妥。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顧及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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