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侵抗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宇睿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非經警察 主動盤查身分發現為通緝犯方遭逮捕,而是受哥哥、母親感 化,由哥哥載往大寮分駐所主動投案,絕無逃亡及再犯可能 ,且被告羈押在看守所期間遭所內其他被告欺負,已知未出 庭應訊之代價,先前是因誤會若到法院開庭會當庭被關進監 所,才心懷恐懼而未報到,並非真有逃亡之想法,現已絕無 再不出庭之可能。請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與雙胞胎哥 哥感情深厚,母親得知被告在看守所內遭欺負後深感痛苦及 自責等情,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通緝到案,現由原審以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知悉 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然坦承有猥褻被害人之客觀事實 ,並有原審被告林宇翔拍攝之照片列印紙本、被害人及相關 證人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 告於原審民國112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無故未到庭,事後經 辯護人為其主張是睡過頭等語,原審因而改定同年12月21日 行審理程序,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然被告仍無 故未到庭,嗣經原審發佈通緝後始經警緝獲,足認有逃亡之 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涉嫌猥褻年僅12歲之被 害人,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經權衡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危害 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乃是防免被告逃亡所必要,尚不 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則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344巷口遭警方盤查身分時,發現為通緝犯而遭逮捕 歸案等情,有同日之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原審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9至11、19頁),則抗告意旨稱 被告是主動投案云云,尚難採認。況依抗告意旨所述,被告 先前認為到庭應訊會遭當庭收押,心懷恐懼因而拒不到庭, 足認被告仍有逃避本案審判之心態,自難認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駁回 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