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偵抗字第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抗字第36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謝瀚陞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3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參與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犯行,且依卷附事證足認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坦承刪除與共犯林士軒間通訊內容及丟棄車上之 工作證,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件屬於集體性犯罪,影響 社會治安重大,為利於偵查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另說 明被告不符羈押聲請書所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且 另涉與其他共犯侵占詐騙集團贓款部分亦與上述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不符,遂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羈押聲請,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自113年2月3日予以羈押2 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業已認罪,相關偵查作為均已完成,縱 使被告曾滅證,亦無羈押必要,更無反覆實施之虞,原審未 敘明究依刑事訴訟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而為羈押,理 由即有違誤;又被告僅負責開車搭載其他共犯,並非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核心人物,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僅以 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為由而認有預防性 羈押之必要,恐屬速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被告 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以代羈押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俾使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又偵 查中羈押乃偵查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法院為羈押裁定時,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得以順 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日後刑罰執行,遂對被告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此際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及有無藉此手段達到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目的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並非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具有高度 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舉證被告 很有可能犯罪即可,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法則。再偵查 中羈押訊問因案件尚未繫屬法院,性質上為偵查程序之延伸 ,檢察官所提事證只須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 之1等要件指明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說服法院形式上足堪 相信被告就被指控罪名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同時具有法定羈 押原因暨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是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均為起訴後本案審 判審酌內容,尚非此際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被告謝瀚陞(下稱被告)涉犯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湮滅罪證之舉,又考量本件為集體性犯罪,影響社會治安 重大,為利於偵查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裁定自113 年2月3日予以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嫌疑重大,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 本案現時尚屬偵查階段,具體犯罪事實仍有待檢察官進一步 循線蒐證追查,憑以勾稽被告所湮滅證據與本案關連性為何 。再佐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 重大,為確保將來偵查、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檢察官執此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應屬可 採。至原審既未援引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憑為羈押原因,故 此部分抗告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 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命具保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