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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原抗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湯尚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尚蔚因初犯、年紀尚輕、 不懂法律事項、涉世未深,又領有聽力重度障礙手冊,父母 親年事已高,常常舟車勞頓到監獄關心,抗告人著實不捨, 入監服刑這段時日已知悔悟,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 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 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 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陪伴與孝 順父母、回歸正常生活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係在 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 期有期徒刑4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3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其所為犯 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6、7月間,犯罪行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負責監督取款車手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騙取 他人財物並洗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 後為4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1個月間即為4件加重 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 ,抗告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4年,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3月 ,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 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所陳關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情,業經各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在案, 且核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 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以上情指摘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望能給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使 其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其重新量刑、最有 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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