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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宏銘(下稱受刑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略)17年1月確定(下稱 甲裁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5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以前述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公平性,而予聲明異議,並請求原審法院重新酌 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聲請定應執刑 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記載 ,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甲裁定(執行17年1月)及乙裁定(執行3年5月)及 107年執繼崇字第1768號執行7月,合計應接續執行21年1月 ,前向檢察官聲請將甲裁定中編號2、3、4之罪刑與乙裁定 之全部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9月12日雄檢 信崇112年執聲他1934字第1129074050號函覆無法准許而向 法院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前因資訊不足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如甲裁定之應 執行刑,然甲裁定編號2、3、4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全部 罪刑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詞。 三、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②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④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 統一見解。⑦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㈠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17年1月、3年5 月確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甲裁定係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 8年7月11日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對照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最先判刑確定日為108年1月15日,可見受刑人在明知自己所 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時已難 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則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 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 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受刑人所受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 為106年10月13日,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均在 此後,故不在甲裁定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然甲裁定附表 所示編號2、3、4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此前,則檢察官本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該數罪刑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 為基準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3、4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無權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旨)。 ㈢再者,甲裁定附表編號2、3、4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雖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前述,因甲裁定 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日期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刑確定 日前,故應依前開規定以其為法定基準列入定應執行刑範圍 ,但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在法定基準即甲裁定附 表編號1判刑確定後而不得列入甲裁定定刑範圍,僅得另以 最先判刑確定日之罪刑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為次法定基準, 故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為乙裁定,亦無違於前揭規定,自無 恣意任擇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為應執行裁定之情形。 ㈣又本件甲、乙裁定結果為接續執行17年1月+3年5月=20年6月 ,對照受刑人抗告主張:在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17 年(甲裁定附表編號2、3、4)+3年5月(乙裁定)再另定應 執行刑】≦20年8月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就此亦無具體主張及 說明,故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並未逾受刑人上開主 張拆組重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 利。此與其他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 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 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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