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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明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駁回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達(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他人簽署買賣土地合約,因尾款需向 銀行貸款後支付,但銀行放款前需與抗告人徵信確認後始能 撥款,因抗告人入獄以致於無法對保而陷入遲延給付,需面 臨嚴重違約而遭鉅額損失,今抗告人已入獄多月付出代價而 有矯正效果,期盼鈞院能易科罰金讓抗告人出獄處理合約糾 紛;況抗告人入獄後,口腔纖維化之病症惡化,雖經治療後 出院,仍有在外接受適當療程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 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案件指揮執行,並通知抗告人 於112年7月24日前針對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 示意見,經於112年8月2日合法送達後,抗告人未具狀亦未 到該署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後乃以抗告人因3犯 酒駕,於前案2年後再犯本案,且係於交通尖峰時段駕駛危 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酒測值高達0.86mg/L ,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 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卷核閱無訛。  ㈡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觀諸本件酒駕情節 ,抗告人明知已有酒駕紀錄,仍於2犯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又於2年內3犯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次係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6毫克,並因而不慎撞擊他人車輛肇事。由抗告人上開 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法治觀念相當淡薄,足證抗告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 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正 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 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因 購買不動產需與銀行徵信、及罹患口腔纖維化疾病需儘速接 受適當療程等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此與前述法律 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並無任何關 聯,且觀之抗告人提供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可 知抗告人係於112年8月14日簽署該買賣契約,然早於簽約前 之同年月2日,抗告人已接獲高雄地檢署通知否准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同年月17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之 函文暨刑事傳票,有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1號卷核閱屬實,是抗告 人明知上情,自可事先規劃安排,然抗告人猶執意與賣方簽 約,復不於契約中約定相關入監執行後之處理方式,顯見抗 告人自陷可能違約情境,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擔;另關 於抗告人罹患口腔纖維化疾病乙事,其雖於112年9月25日戒 護就醫,然於同月27日已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3頁),衡情其病情應屬穩定控制,抗告人復未能 提出其上開病症有何危及生命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自不 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故抗告人上開主張 均屬無據。 五、從而,檢察官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 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理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或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情,抗告人猶執與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意旨相 似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裁量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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