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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嘉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嘉惠(下稱受刑人)因毒 品危害防制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甲案)、以105年度聲 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刑11年確定(下稱乙案),因甲案附 表一編號3至11與乙案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且此種定刑組合總刑期不會超過31年2月,相較於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總刑期33年,差距至少達1年10月,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請求撤銷檢察 官否准重新定刑之函文及原裁定,准予受刑人以上述方式重 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以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共41罪,即前述之甲案) ,就附表二所示之罪,以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11年確定(共4罪,即前述之乙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甲案附表一編號3至11及 乙案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6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 他2370字第1129088613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甲、乙案裁 定、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惟甲、乙案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甲 、乙案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受刑人主張要重新組 合定刑的甲案附表一編號3至11及乙案附表二所示各罪(合 計43罪),其中首件判決確定日為101年11月19日(即甲案 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然乙案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 別為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3日,均在上述43罪之首件 判決確定日之「後」,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抗 告意旨主張就上述43罪重新定刑,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 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 刑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併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重新定刑之函文,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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