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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晨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晨羽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1至5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至於附表編號6為追加 起訴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然此案件之購毒者 與附表編號3至5之買家實則同一人,只是檢警在相隔一個月 後才追加起訴、一年後分別判刑;因此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 刑14年6月,實有過重,受刑人聲請以12年裁定。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是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原審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毒等罪,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並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就 如何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等情形,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本院另審酌受刑人前 於109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受刑人販賣之對象共3人,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量 等情節,認原審裁定之刑期業已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責罰相當原則、並合於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要無 不合。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然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定 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55【6年/(5年6月+5年5月)= 0.55】;附表編號3-5所示3罪經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 之0.43【11年/(5年2月+10年2月+10年3月)=0.43】;附 表編號1-5所示5罪經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33【12 年/(5年6月+5年5月+5年2月+10年2月+10年3月)=0.33】 ;可見附表編號1-5合併定刑時給予受刑人非常大的折讓 ,遠低於原定刑之0.55及0.43。而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 6合併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35【14年6月/(5年6 月+5年5月+5年2月+10年2月+10年3月+5年2月)=0.35】, 此比例與附表編號1-5之定刑折讓比例相差無幾,更未高 於另二件之0.55或0.43,是受刑人認本件原審定刑比例過 高難認有理由。況附表編號6之購買毒品者雖與附表編號3 -5之購毒者為同一人,然係不同之犯行,自應單獨予以評 價,受刑人以買家為同一人,而請求本院定刑如附表編號 1-5所示之12年,難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9/10/19 110/1/18 109/12/21 109/12/24 109/12/26 110/1/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等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等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1/8/31 111/8/31 111/10/25 111/10/25 111/10/25 112/9/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24 111/10/24 111/11/29 111/11/29 111/11/29 112/10/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1.編號1至2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71號 1.編號3至5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9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3號 編號1至5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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