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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素真(下稱抗告人)㈠原於民國112年 11月19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標題誤載為刑事自訴狀) ,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為駁回之裁定,該裁定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不得抗告提 起抗告,該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法律所明定,不因上開裁定正 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有影響。㈡抗告人遂對於上開 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為抗告駁 回之裁定,抗告人今對該駁回裁定所提抗告,經核原審法院 上開駁回裁定與法相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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