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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紹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紹銘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 院)以108年度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 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依 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是智商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之執 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應向智商法院聲明 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因而裁定 駁回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高紹銘(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智商法院)以108年度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2年2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執字第5211號卷核閱無誤。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即應為「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抗告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有所不服,應向智商法院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 其聲明為不合法,而逕由程序上駁回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抗告人即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雖為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惟該裁判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之判決,核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案件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之刑事案件,自非屬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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