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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哲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大致係以: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本件 自己所犯,坦然接受處罰,並未遮掩逃避,但請求從輕定應 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個自新之機會。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可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 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 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 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惟稽遍全卷 ,並未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依據,則本件是 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容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 或命檢察官補正,即遽為定應行刑之裁定,已有未恰。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項,欲   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 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 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 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 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 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 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茲依本案既有之卷 內資料,既未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無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抗告 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機會之紀錄。原裁 定雖有敘明已據受刑人以刑事聲請狀表示意見,惟卷內並無 所謂的「刑事聲請狀」附卷,且本件客觀上亦難認為有何顯 無必要或急迫情形而不待抗告人陳述意見情事,則原審未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難認允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維護受刑人審級利益 ,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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