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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東欽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戒治所心理醫師經簡單詢問、三言二語談話 即認抗告人即被告吳東欽(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令抗告人百思不得其解。本次修法已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抗告人家庭關係和諧,每週 都有接見及通信,社會穩定度佳,抗告人之分數應尚未達到 戒治標準,請給予抗告人評分細項表,使抗告人得以信服原 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1月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05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0分、 「臨床評估」項目評分44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0分 ;亦即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 計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4分,已在60分 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 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 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 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 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 論。又進行評估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問題與受評估者會 談,應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決定,尚難單以會談時間的 長短、會談問題之多寡,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之正當或合理 性,抗告人徒憑己見而指摘本案評估人員之專業性、客觀性 ,自不足採。 (二)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 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主張其社會穩定度佳,依其情況,分數應未達戒治標 準云云。惟社會穩定度僅係評分項目之一,雖抗告人社會穩 定度項目得分為0分,然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 分為30分(其中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得分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項目得分1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為44分( 其中包含「多重毒品濫用」項目得分10分、「使用方式」項 目得分10分、「使用年數」項目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 」項目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得分4分),是抗 告人之得分合計74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 己意主張未達戒治標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顯有誤 會,自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復主張因原裁定未檢附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無法信服 ,並請求給予評分細項表云云,然法律未明文規定法院強制 戒治之裁定須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或評估標準 紀錄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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