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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麒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麒暄(下稱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已深感悔悟,惟抗告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 ,家庭開銷均仰賴此份工作,且有母親需撫養照顧,倘若逕 予接受觀察、勒戒,將失去此份工作,爰提起抗告,請求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 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 ,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另案 時,徵得抗告人之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檢驗中心2023年9月25日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自白與客 觀事證相符,則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 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 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 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查本件聲請意旨載明 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聲請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另參酌抗告人之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147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281ng/mL,堪認抗告人之毒 癮非輕,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述各節,均與是否裁定送 觀察、勒戒無關,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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