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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資賀(下稱抗告人)因毒品 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檢察官於 聲請強制戒治及原審在裁定前,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明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憲法保 障之聽審權,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或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 評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 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 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 作、家庭等因素。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 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 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 定度」5分,總分63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7分、6分),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3年1 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4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 業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且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故抗告人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及原審於裁定前均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 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 ,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被 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 意見為必要。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及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 前,須先經訊問受觀察勒戒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 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 判之法定程序有別,況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係檢察官 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非當庭聲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於裁定 前,若認有必要,固可提訊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 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必要程序。因此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於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訊抗告 人即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 事;況抗告人業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 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或答辯,再由本院審查原裁定內容有無違 誤,並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何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已兼 顧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與憲 法揭示之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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