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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前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原審裁定前亦未開庭或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 致抗告人在原審裁定前全然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 訊,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 裁定已屬違法不當;又原審未實質審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之評斷,是否與抗告人過往卷證 資料及相關事實是否相符、準確無誤,即率然准許檢察官之 聲請,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 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 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月2日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 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9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上限10分;⑶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為「7筆」(2分/筆)計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 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5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上限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 「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有注 射使用」計上限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上限10 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 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為「重度」計6分】。以上合計即為38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兼 職工作(香蕉工)」計2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無」計5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0分;⑴+⑵計 上限5分】。以上合計即為7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7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3年1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 4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 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其本職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 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 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 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 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 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 復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 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抗告人之前科 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 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原裁定有所不當,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乃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難認係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故兩者所要求之正當 法律程序程度當屬有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關於強制戒治之程序,係規定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法定義務,並未規定檢察 官聲請強制戒治前應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若刑 事訴訟法般規定被告未到庭不得審判,故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前及原審為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所踐行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可言,遑論本件縱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亦無礙其 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結果,抗告意旨以其聽審權未受充 分保障為由而指摘原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有誤會。  ㈡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內具 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 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 恣意而為,已如前述。抗告意旨雖以上詞質疑原裁定未實質 審酌本件評估結果是否正確,然原裁定已以附表之方式詳列 抗告人受評估之分數,經本院查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而無明顯 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只憑自己主觀懷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 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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