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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林垚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 抗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並未記載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垚 煇(下稱聲請人)的各項評估分數,負責評估之心理醫師業 務繁重,僅憑幾分鐘面談就做出評斷,難免有疏漏之處,不 免令人質疑是否有誤判情事。且原審並未告知強制戒治之事 實要旨及理由暨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有違聽審權 之保障。從而,本件有上開新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之客體,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至於聲請重新 審理,則是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 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 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聲明異議字樣,仍不妨礙其聲請重 新審理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 觀之書狀內容,可知聲請人是針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89 號確定裁定不服,且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明其真意是要對 上述准予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卷第50頁 ),是其上述聲請狀形式上縱以聲明異議名義為之,仍無礙 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聲 請重新審理之規定。 三、次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 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 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89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 月15日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程序自屬 合法。  ㈡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 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製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 本件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13分,總分80分 (各項分數詳見附表),靜態因子已逾60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112年1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943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 份,則原確定裁定參酌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第一審法院綜合聲請人之 毒品犯罪及毒品以外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估標準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屬適法。  ㈢聲請人固以上述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該等事由均非新證據 ,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 況附表所示有關聲請人之各項評分結果,是經具專業知識經 驗者依其等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 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並綜合判斷後所為,聲 請人徒憑己意指摘評分結果有誤,自屬無據。又刑事訴訟法 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之前或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之前,應提解受觀察 勒戒人到庭或予其陳述意見之規定,則原審裁定前未提解聲 請人到庭告以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暨可以請求調查有 利證據等事項,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從而,上述聲 請意旨均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 與法相合。聲請人所執主張均非新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6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5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3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0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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