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因詐欺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冠衡因詐欺等9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至5之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9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9罪,其中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罪之 罪質與後述編號2至5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 且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另編號2至5所示8罪均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8罪各次之犯罪手法相同、性質相似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3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犯後 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見原確定判決所 載),且此8罪於法院判決時曾定刑2年確定、並給予受刑人 大幅度之刑期寬減,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定)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刑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