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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肇事逃逸1罪、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 其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各不相同,且無關聯性,犯罪 時間更相隔1年以上,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甚低,各罪 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 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於前述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於陳述意見書則勾選對於定執行刑「無意見」,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2月」(6月+2年8月=3 年2月)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合併定應執 行刑後,已不得再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至於附表 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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