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瑋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0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瑋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孫瑋良以 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 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瑋良(下稱被告)為聲請再 審,有閱卷之必要,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 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 「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 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 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 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雖已判決確定,惟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 之卷證資料,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揆諸上 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 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 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電子卷證 1 警卷全部 2 偵查卷全部 3 原審卷全部 4 本院卷全部 5 最高法院卷全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