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晋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2、3、4、5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6、7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編號1、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已於民國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編號3、4、5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6、7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受刑人112年11月15日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 編號1、2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應執行刑,再於將來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1罪)、傷害(2 罪)、妨害秩序(4罪),侵害不同法益,其中傷害2罪、妨害 秩序4罪,基礎罪名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有類似之處,且 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5月3日,均在半年內所犯 ,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 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前 述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1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1年2月+4月+4月+3月+3月+8 月+8月=3年8月)以下,並參酌前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 3年」(1年5月+7月+1年=3年),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 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