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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旭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旭凱犯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旭凱(下稱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2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分別為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及幫助洗錢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 均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造成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潛在風險,編號2之犯行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 被害人取回被騙款項及國家查緝金融犯罪之難度;兩罪之犯 罪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年;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 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其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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