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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珈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珈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珈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 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一為在公眾場所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執行完畢, 另一則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其於五個月內犯前開數罪等 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件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輕罪,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 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認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 定應執行刑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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