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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蔡明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明原因犯竊盜、槍砲及殺 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 上開規定,可知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 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而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權,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律規 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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