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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福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9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龍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案件之 法務部○○○○○○○○民國113年1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140號函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福龍(下稱聲請人)因強制 戒治案件(鈞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對評估分數存有疑 慮,請求付與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語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案件之被告, 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 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為確認法務部○○○○ ○○○○民國113年1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0140號函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錯誤、遺漏,以為 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之,應予准許,爰裁定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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