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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敏郎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 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敏郎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 所示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法其應執行之刑 ,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又依上述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 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之。考量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雖有重疊(詳見附表)、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 型態全然不同(賭博罪、牙保禁藥罪),及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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