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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詩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涵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 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共2罪、編 號3至4共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3月 】,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編號2 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之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二)依上,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 1年1月(附表4編號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的法律 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前述曾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5月、1年3月)及其他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合計 2年8月)的內部界限。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詳見附表,編號1、3至5為110年7 至8月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罪質,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編號2過失傷害罪與其他 罪之罪質不同;編號1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3至5均為加 重詐欺罪,並各該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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