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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巖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巖畯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 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於 接受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後送達於受刑人,並賦予於收受上 開繕本後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唯受刑人於1 13年1月30日收受上開繕本後迄未向本院陳述其意見。㈢遂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係民國111年1月8日持有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5公 克)之情節;如附表編號2所示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則係於1 11年4月18日無照騎乘機車且闖紅燈而過失撞擊他車使被害 人受傷之情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係於1 11年4月21日無照騎乘機車且闖紅燈而過失撞擊他車使被害 人受傷之情節;以上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之罪質不同 、行為不同,附表編號2、3之侵害法益不同、僅情節相類, 犯罪時間相近,三罪所受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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