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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鳳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鳳媖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鳳媖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幫助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雖間隔1個多月,但 犯行均與同一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同質性高,侵害法益種類 相似,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 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書載明「請法官從輕量刑(本身有心臟病及左手無法提 高、提重)」(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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