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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健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健甫犯恐嚇取財未遂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健甫(下稱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等5罪,先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 號1、2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編號3為毀損犯行、編號4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編號5為妨 害秩序犯行,其中編號1至3、5之犯行均係侵害社會及個人 法益,已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其犯罪類型、 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類似;編號4之犯行則助長毒品之 流通,而有危害社會秩序之潛在風險。又附表各編號之犯行 均介於民國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則僅相隔1日;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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