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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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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何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2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英美(下稱聲請人)是鈞院112年 度勞安上易字第1、2號的被害人,有閱卷知情權,不應因無 律師代理而被迫捨棄追尋真相的權利,請准予閱覽卷宗云云 。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 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 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 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 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 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2號案件之「 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 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 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已有未合。況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宣判後移送執 行,並非審理中案件,本院亦已未留存相關卷宗資料,自無 從給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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