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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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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4024 、4601、5896、6124、6433、6800、68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8028、9050、9450、10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111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 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據告訴人陳春霞以被告拒不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上訴;又參以被告僅為貪圖 免除個人債務及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帳戶費, 率爾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暨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本案被害人合計財產損失總金額達1113萬8800元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較重之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 人匯入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各告 訴(被害)人受有原審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財 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 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亦未與各告訴(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 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藉以免除個人債務1萬9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各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要無證據 可認被告果有取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遂不宣告沒收,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 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 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 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 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 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 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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