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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抗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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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О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前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交易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茲補提新證據照片二張,且 事發地點禁止廻轉,告訴人等係紅燈廻轉,且超載(乘客七人),原裁定尚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 並未具體載明有何確實之新證據,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其於提起本件抗 告時,雖補提照片二張,但仍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 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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