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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抗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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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判處 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 四月九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 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本院經核 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撤銷甲○○於本 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八號案件所受緩刑宣告。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所犯公共危險 罪,係因酒醉駕車不慎所致,並非故意而犯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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