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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年度毒抗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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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八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二九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 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送驗查知上情,雖被告於警訊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惟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檢察官誤引同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自八十八年勒戒完畢迄今,皆未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但 抗告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服用藥物,是否因此 尿液檢驗判斷錯誤,及尿液有被添加毒品,實有疑問。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尿 液重新送驗云云。 三、惟查,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及確認 檢驗結果,均是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其精確度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警訊筆錄,被告供稱 :「(你因何事來前鎮分局採尿室製作筆錄﹖)答:我目前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 ,於今(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到前鎮分局採尿室採尿,欲將自來水加入採尿瓶 為警方發現制止」、「(編號I181是否你親自排放﹖)答:是的、無誤」、 「(:::你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過任何藥物﹖)答:沒有」、「(你是否願意 接受警方採尿﹖尿瓶是否乾淨﹖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答:願意。 乾淨。無誤」等語,並經被告簽名按指印;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以高市凱醫勒字第0七0六號函復本院,略謂:「病患甲○○因吸食安 非他命成癮,曾出現易怒、多疑、妄想、攻擊、破壞行為,於本院住院及急診處 置多次,經查其病歷紀錄,個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曾來院急診觀察,其後來未見有就診紀錄」,足見被告此次送驗之尿液並無被 混入添加物之可能,亦無因服用藥物而出現偽陽性反應之虞,自無複驗尿液之必 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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