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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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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7 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抗辯如系爭本票債權(詳如下述)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2月20日曾對上訴人承認債務,亦有拋棄時效利益 等語(本院卷三第309、329至330頁)。核上訴人上開抗辯 係針對其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因承認而有中斷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見原審卷一第92頁),再提出補強之攻 防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云云,尚無足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鄭世望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7年間持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 內之8紙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元,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7 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惟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 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上訴人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 月內起訴請求伊給付票款或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件 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最後到期日即97年 9月26日起算3年,於100年9月2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票 據主權利既已消滅,則從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權利亦應隨同 主權利消滅。 ⒉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之 原因關係為抗辯,因上訴人參與伊與第三人合夥興建新店達 觀溫泉別墅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兩造於96年5月25 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伊向上訴人擔 保未來投資款之收回以及獲利之支付,始簽發系爭本票。然 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恆廉已達成協議,由李恆廉給付上訴人 投資本金5,000萬元以及另給付4,000萬元之方式,承受上訴 人投資份額,上訴人退出系爭投資案,故上訴人於系爭投資 案已無結案分配時請求返還投資款或受分配獲利之權利,況 系爭投資案亦尚未結案分配,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不 存在。 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預備合併,先位聲明:⒈確認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⒊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強制執行程序(含 囑託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6號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 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含囑託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6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1年3個月屆期後,伊仍未收到被上訴 人依約應給付之1億元,伊乃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並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然被上訴人受強制執行後,不斷向伊求情,希冀伊允許被 上訴人延期清償債務,伊同意而於98年間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程序。嗣於100年間,被上訴人透過李恆廉將100張嘉義棕櫚 湖高爾夫球證交付予伊之子鍾文智作為部分款項之清償,鍾 文智將前開球證變賣得款1,600萬元;又於000年0月間,被 上訴人與李恆廉一同前往伊住處,將訴外人莊碩鴻簽發、被 上訴人與李恆廉共同背書、票面金額合計3,400萬元之支票2 張交付予伊,嗣均兌現。至此,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尚餘 5,000萬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仍請求伊給予延期清償,伊 礙於兩造之姊弟親情,予被上訴人緩期清償剩餘債務。又被 上訴人均係委託李恆廉負責處理此筆債務,故伊即每年與李 恆廉聯繫,並就剩餘款項如何清償加以討論,然因清償時間 延期過久,伊不願再予延期,遂再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而被上訴人遭強制 執行後,方於000年0月間,與伊及鍾文智一同約至李恆廉家 中商討債務,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 罹於時效,亦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之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 利益。再者,如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在債務人 行使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此為獨立之債權 ,不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⒉系爭投資協議書係兩造所簽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與李恆廉無涉,亦未曾移轉予李恆廉。李恆廉之所以給付 伊5,000萬元,係因李恆廉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積欠伊債務事 宜,李恆廉並未因此承受伊基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關係,被上訴人對伊仍負有給付其餘5,000萬元債務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委託李恆廉給付之前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 定,應先充獲利,再充原本,故被上訴人雖已給付5,000萬 元,然均係用以抵充獲利,至原本之5,000萬元則未清償。 此外,系爭投資案之土地已分割為47筆,並分配予不同之所 有權人,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投資案尚未結案分配應與事實不 符等語置辯。 二、原審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時,伊即 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合計5,000萬元陸續匯款至被上訴 人設於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且依系爭投資協議書, 被上訴人除應返還投資額5,000萬元以外,並應給付伊投資 金額100%之獲利即5,000萬元,故被上訴人雖已給付5,000萬 元予伊,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獲利,再充原本, 故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均係用以抵充獲利,原本之5,000萬 元仍未清償。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即因時效消滅而獲得5,000萬元利益,上訴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因時效消滅 所受之利益。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投資案而給付伊5,000萬元 ,伊已依約將前開款項投入系爭投資案,且上訴人已從李恆 廉處取回5,000萬元投資款,並退出系爭投資案,其投資份 額由李恆廉承受,因系爭投資案迄今仍繼續興建中尚未結案 分配,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即㈠確認上訴 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 權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本、 反訴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本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㈠上訴人因參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合夥興建新店達觀溫泉別墅 之投資(即系爭投資案),而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簽 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65頁)。 ㈡上訴人已將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項5,00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而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 票8張,金額合計1億元,並交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97年間持上訴人交付之上開1億元本票,向屏東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8年間具狀撤回強制執 行程序。 ㈤訴外人李恆廉曾將100張棕櫚湖高爾夫球證交付予上訴人之子 鍾文智,鍾文智已將前開球證變賣1,600萬元,並已交付予 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與李恆廉於000年0月間一同前往上訴人家中,交付 上訴人支票2張(發票人皆為莊碩鴻,票面金額合計3,400萬 元),被上訴人與李恆廉並於該2張支票背面背書,2張支票 嗣皆已提示獲付款。 五、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24日、97年8月24日及97 年9月26日,是依前開規定,倘兩造間無消滅時效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100年8 月24日、100年8月24日及100年9月26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及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 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票人自應於聲請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 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經查,上訴人固曾於97年11月4 日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屏東地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然依前開說明,此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款之「起訴」,因上訴人於取得 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於6個月內 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上訴人雖曾於98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復於98年間具狀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  ㈢上訴人另稱兩造簽訂前開投資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 、101年5、6月間委請李恆廉向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而屬債 務之承認,其後其與鍾文智每年均曾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 恆廉請求清償系爭票據票款,而被上訴人皆表示希冀上訴人 能予以延期清償,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承 認而中斷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是否有「 承認」乙事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存有「承認」之事實者即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5邀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約定被上 訴人投資金額為5,000萬元,獲利定為100%,兩造簽訂系爭 投資協議書後,上訴人即將約定款項5,000萬元給付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合計金額共1億元 之本票8張交付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於兩造簽訂前開投資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01年5、6月間委請李恆廉向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而屬 債務之承認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李恆廉係為承受上訴人投資 股份始為給付等語。查,  ⑴李恆廉曾將100張棕櫚湖高爾夫球證交付予上訴人之子鍾文智 ,鍾文智已將前開球證變賣1,600萬元,並已交付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與李恆廉於000年0月間一同前往上訴人家中, 交付上訴人支票2張(發票人皆為莊碩鴻,票面金額合計3,4 00萬元),被上訴人與李恆廉並於該2張支票背面背書,2張 支票嗣皆已提示獲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㈥)。  ⑵被上訴人陳稱:包含系爭投資案及另一棕櫚湖等投資案李恆 廉都是主持人,是李恆廉主導系爭投資案,李恆廉本身有投 資,工程也是李恆廉發包。另棕櫚湖案的土地有登記在伊名 下,遭上訴人扣押,如李恆廉沒有處理,土地會被拍賣,因 此李恆廉是受上訴人逼出來處理的,上訴人於98年間會撤回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因李恆廉有答應上 訴人條件,上訴人才會撤回。上訴人就直接找李恆廉接洽,   後來是李恆廉邀我一起拿支票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9至270、27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鍾文智亦證述: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有扣押被上訴人名下位 於臺南、嘉義之土地,後來被上訴人就帶李恆廉來找上訴人 談,因扣押之土地是他們公司的土地,還有別人投資,從那 時候伊與上訴人才認識李恆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參以上訴人陳報系爭投資案3張建築執照,其中建造字號1 03店建字第0058號起造人為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李恒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第113頁),另建造字 號103店建字第00559號起造人為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李恒廉之女李曉寧,亦為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即屏 東地院111年度重訴第30號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中陳報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即系爭投資案所申請之3張建築 執照,其中有2張即與李恆廉有關,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投資案為李恒廉所主導互核相符。堪認李恆廉係因其為系爭 投資案之主導人,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因 扣押之土地涉及李恆廉及被上訴人另行投資之棕櫚湖投資案 ,李恆廉應被上訴人要求出面向上訴人處理投資款項事宜, 以換取上訴人撤回對扣押土地之強制執行。 ⑶另證人李恆廉於原審證述:伊在100年間有拿100張球證給鍾 文智,因為被上訴人原本在嘉義棕櫚湖買土地,後來沒錢付 尾款,但當時土地已經過戶給被上訴人了,雙方講好由被上 訴人將土地還給賣家,賣家再把100張球證給被上訴人,後 來因為被上訴人欠鍾文智錢,所以才把球證交給鍾文智。伊 也有在101年6月拿莊碩鴻開立的2張票據交給鄭鳳珍,交付 原因是被上訴人讓鄭鳳珍與鍾文智退出系爭投資案,當時伊 與鄭鳳珍母子感情很好,因為當時投資案土地欠稅1億多元 遭法院拍賣,伊建議鄭鳳珍母子退出投資案,當時莊碩鴻有 意願購買股份,莊碩鴻開立的2張票據是要返還鄭世望的本 金,兩造當時來找我,有說以後事情要讓鄭鳳珍處理就好, 伊就把票據拿給鄭鳳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證 人鍾文智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億元,在100 年間被上訴人委託李恆廉拿嘉義棕櫚湖高爾夫球場球證100 張給我,說要清償上開債務,伊在同年8月全部變賣拿回約1 ,600萬元,後來在101年5、6月間,被上訴人與李恆廉一起 拿莊碩鴻所開立、票面金額合計3,400萬元的支票2張給我, 2張支票均有兌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 ⑷依上開事證觀之,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 資款項爭議,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因此扣押被上訴人名下土地,而所扣押之土地涉及被上訴人 及李恆廉與他人之另件投資案,李恆廉復為系爭投資案之主 導人,被上訴人乃要求李恆廉出面處理投資款項事宜,以換 取上訴人撤回對扣押土地之強制執行,李恆廉因此籌措交付 100張棕櫚湖高爾夫球證(變賣價值1,600萬元),及莊碩鴻 簽發,被上訴人與李恆廉背書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3,4 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予上訴人,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承 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自斯時起系爭本票債務因被上訴人 之承認而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算3年,須至104年7月起 消滅時效始完成。 ⑸至被上訴人雖稱李恆廉係為承受上訴人投資股份始為上開5,0 00萬元之給付云云,惟查,  ①李恆廉應被上訴人要求出面向上訴人處理投資款項事宜,業 據前述,惟尚不能因李恆廉出面處理,即解為李恆廉承受上 訴人基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投資份額,上訴人已脫離系爭投 資協議書所生之契約關係。又李恆廉於原審固曾證述:伊在 101年6月拿莊碩鴻開立的2張票據交給鄭鳳珍係因被上訴人 想讓鄭鳳珍與鍾文智退出系爭投資案,因為當時投資案土地 欠稅1億多元遭法院拍賣,伊有建議鄭鳳珍母子退出投資案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惟其並未證稱其交付100張球 證及2張莊碩鴻開立之票據予上訴人後,即承受上訴人之投 資份額,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投資份額已由李恆廉 承受之情為真。  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上訴人之女鍾心宜及李恆廉於107年 1月15日在某咖啡廳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 6頁),並以李恆廉於對話中表示:「因為我那時候跟你們 說,我是提早還,我五千本金先還你,不要付現,我們已經 是,我沒有賺錢,我是來背你那個,那個你舅舅的帳」、「 你如果要打我有欠你錢,這個房子賣掉,還你錢這個OK」、 「你急的時候也不會這樣處理啦,你又不笨,對不對,我講 白一點,對啦,我是已經做到認真講,我自認為沒有虧欠你 們,因為那個東西都不是我承諾,而且那個賠錢都算我的, 我也賣人原價而已,那條錢算我變個人擔,我的資產去換來 的,我用(漢神)都換來這裡處理」 等語 ,據以主張李恆 廉以退還5,000萬元投資款,並承諾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之 條件,承受上訴人之投資份額,並將上訴人投資份額以原價 出售,另以其在漢神之資產變現籌錢交付上訴人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35至336、357頁)。惟查,系爭投資案既由李恆 廉主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系爭投資案合計投資5,600萬 元(詳如後述),其中有5,000萬元為上訴人出資,則李恆 廉應被上訴人要求,先協助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案之本金返 還予上訴人,並表示出售房屋後再清償其餘款項,而有上開 對話內容,衡情非無可能。再者,鍾心宜曾表示:「所以我 知道這邊是,你們那邊是差我們這邊四千萬嘛,啊只是說, 說因為現在房子它什麼時候,因為我們其實有一直在去關注 啦,我有去看,看說到底有沒有蓋,因為我們已經看一個多 月了,它一直都只有除草而已,也沒有蓋」、「那邊房子如 果蓋好,那這邊要怎麼交,就是還款這樣,是房子賣掉錢給 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李恒廉隨即稱 :「當然啊,我們把房子賣掉,錢給你們啊。」(見本院卷 一第348頁),則鍾心宜與李恆廉所談論之事項,應與上訴 人就系爭投資案之獲利款有關,準此,倘李恆廉承受上訴人 之投資份額,則房子出售後之獲利應由李恆廉獨享,其豈會 再表示將房子賣掉後會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參以李恆廉再表 示:「我跟你說,沒人要管,我已經把大家救回來了,算已 經對大家很好了,那可以拿三千四就已經很好了,別人還沒 拿到本金,我因為,我已經認真講,你們兩個跟阿望的合約 我也沒有,我已經很巴結了,所以你們要相信我,我一定不 會讓你吃虧的」(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依李恆廉所述之 意思,應指上訴人已先拿回3,400萬元本金,因其他投資人 尚未取回投資本金,上訴人應該要覺得滿意才是,從上開對 話內容,李恆廉並無承諾為被上訴人承擔合計1億元之系爭 投資案債務之意,是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月15日上訴人、鍾 心宜及李恆廉在某咖啡廳之對話錄音譯文,並無從證明李恆 廉有承受上訴人之投資份額乙事。再者,如李恆廉確有承受 上訴人之投資份額,理應於交付前開棕櫚湖高爾夫球證及票 面金額3,400萬元之支票2紙後,由李恆廉與上訴人簽立投資 讓渡之書面協議,抑或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甲方更改為李恆 廉,以杜爭議,惟本件卻無任何李恆廉承受上訴人投資份額 之書面契約,顯不符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投資份 額已由李恆廉承受等語,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係委託李恆廉負責處理此筆債務,上 訴人與鍾文智自101年收受支票後,至被上訴人108年10月25 日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間,李恆廉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之身分或被上訴人本人每年均有與鍾文智碰面商討系爭本 票債務應如何清償,可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每年均因被上訴人「承認」之行為而從未中斷,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關係應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6頁)。 惟查,雖證人鍾文智證述:支票是李恆廉與被上訴人到上訴 人屏東家交付給她,在101年支票交付後,伊至107年間沒有 找過被上訴人,但伊都還有持續與李恆廉碰面洽談後續債務 協商問題,只是碰面的時間、地點都不太一樣,伊與李恆廉 碰面時間大概從102年至109年,每年都會固定碰面,在談話 過程中,他(指李恆廉)都是以債務的代理人來跟伊等談, 並沒有提到他跟被上訴人是如何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6至247、278頁)。惟對照上訴人提出李恆廉與上訴人、上 訴人女兒鍾心宜於107年1月15日之談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45至366頁),觀諸李恆廉在談話中向上訴人與鍾心宜 表示:「如果有多多少,我就快還你們,我也不用這樣,我 也可以把負債趕快還一還」、「那時候我跟你們說我是提早 還,而且5,000萬的本金還你,我是沒賺錢,我是來揹你舅 舅的帳」、「我們把房子賣掉,錢給你們啊」、「會ok的時 候我自然會給你」、「反正一定會給你們」、「你如果要打 我有欠你錢,這個房子賣掉,還你錢這個ok」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348、350頁),可見李恆廉係以債務關係人自 居並與上訴人協商,核與鍾文智證述李恆廉係以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身份與之洽談尚有未符,且鍾文智另亦證述:伊102 年至106年間與李恆廉碰面時,李恆廉每次都說他要拿達觀 (按指系爭投資案)的房子去跟銀行貸款,或把達觀的房子 都賣完後,再給我們錢,但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頁),足見李恆廉亦係基於系爭投資案之主導人地位 ,始提出欲以系爭投資案房地貸款或出售之金錢償還方案, 是上訴人雖在101年後仍有經由鍾文智與李恆廉接洽處理投 資款項事宜,惟尚難遽認李恆廉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 洽談,尚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債務。  ⒋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鍾文智、鍾心宜、李恆廉於109年2月20 日之談話錄音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曾於該日承認系爭本票債 務(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本院卷一第367至393、395 至46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在109年2月20日陳述「我的事情也沒 解決耶,她都給我咬住」、「但是這樣不算解決啦!你這樣 不算解決完了耶!」;另提及「欸,欸,李恆廉,12年了耶 ,人生有幾個12年啦?拜託一下」;「你沒一個期限我要怎 麼跟人說?我要怎麼分期付款,我現在一直繳一直繳,12月 8號給我查封」、「沒有,不然這樣,這個我們先看著辦, 就看我們多久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6、197 、204;395、396、407、441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仍承認上訴人該債權並未解 決且積極欲與上訴人另外再約時間訂立分期還款契約,是被 上訴人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應認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恢復 完成前狀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  ⑵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達觀鎮社區開發案股東合夥協議書節本( 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1頁),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文和 、黃盟宸、古緯中、李宗富、吳坤璉出資投資系爭投資案, 並於97年12月30日簽訂上開合夥協議書。又依系爭投資案股 東合夥協議書所附之股東出資明細表,被上訴人共投資5,60 0萬元,其中5,00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資,足見被上訴人亦有 出資600萬元。又觀諸上開譯文前後文,均是被上訴人在催 促李恆廉處理系爭投資案事宜,並沒有提及系爭本票,亦無 承認本票債權之意思,且上訴人所指譯文中「(被上訴人) 你沒一個期限我要怎麼跟人說?我要怎麼分期付款,我現在 一直繳一直繳,12月8號給我查封」等語,衡情,被上訴人 所指「要怎麼跟人說」應非指上訴人,因當時上訴人本人亦 在場,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繳納款項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我這樣一直繳、一直繳」,當非 指繳款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被 上證7之109年2月20日錄音譯文為最完整,應以之為準,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而經檢視錄音光碟及對照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談中亦未 提及「分期付款」,而是「要如何預算金額(台語)」(見 本院卷一第407頁)。況縱認被上訴人有提及分期付款之詞 ,惟對照前後文,亦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本票債 權已罹於時效,仍承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而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語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鍾文智於109年間與被上訴人以LINE對話後,確 曾於109年期間針對兩造間之債務問題,諮詢3名律師,且被 上訴人亦確曾於109年5月12日至臺北討論處理債務問題,可 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據鍾文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觀之,鍾文智曾表示:「小舅舅:我明天會找王律師研 究一下!因為咱倆的錢5600萬都是投到居之寶去,而居之寶 也將錢投入到達觀案的基樁成本裡,但在達觀案登記土地時 ,咱倆的5,600萬卻都一筆都沒登記到!是否咱倆一起來提 告居之寶的負責人王文和?逼王文和也來出面一起找李恆廉 解決咱倆投資款的事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從 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系爭投資案已投入5,600萬元 ,惟未登記到任何土地,而於LINE商討有何可解決此等問題 之途徑,並未提及系爭本票債務及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之意,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⒌依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至遲至104年7月即時效完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9年2月20日仍有 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並不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此 項獨立之利息債權不因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等 語。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從 權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尚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規範之 對象。再觀諸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 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語,則已屆清償期之 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 力及之。據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述如前, 則依前開說明,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 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利息 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要屬無據。 ㈤依上,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而明示拒絕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表彰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則上訴人執此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暨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其 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請求 為審判,併此敘明。 八、如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金額若干 ?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利益償還請求權, 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 請求償還此項利益,雖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 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 務之免除)在內,但其範圍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 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 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 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 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受有利 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時,伊即匯款5,0 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除應返 還投資額5,000萬元以外,並應給付伊投資金額100%之獲利 即5,000萬元,故被上訴人雖已給付5,000萬元予伊,然依民 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獲利,再充原本,被上訴人給付之 款項均係用以抵充獲利,原本之5,000萬元仍未清償。如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因時效 消滅而獲得5,000萬元利益。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匯 款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嗣已經由李恆廉處取回5,000萬 元之投資款,並已與李恆廉達成協議,由李恆廉給付上開5, 000萬元及再負擔4,000萬元,承受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協議書 之投資份額,故上訴人已無從請求投資獲利,況系爭投資案 迄今仍繼續興建中尚未結案分配,被上訴人並無因此獲有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5月25邀請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 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別墅建案,約定上訴人投資金額為5,00 0萬元,獲利定為100%,兩造簽訂投資協議書後,上訴人即 將約定款項5,0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連 同系爭本票在內合計金額共1億元之本票8張交付予反訴上訴 人,嗣李恆廉並未受讓上訴人基於投資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 務,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已由李恆廉處受領5,000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即不爭執事項㈤、㈥之金額),上訴人雖 主張上開取回之5,0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 獲利,再充原本,故原本之5,000萬元仍未取回云云。惟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固 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本件因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獲利 ,顯非利息。反之,由前引上訴人及其女兒鍾心宜與李恆廉 於107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李恆廉就其給付 上訴人之5,000萬元,表明係以第三人地位用以退還上訴人 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投入之同金額款項,則依民法第321條所 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訴人投資之5,000萬元本金已 獲償還,被上訴人原取得之5,000萬元本金利益已不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其投入之5,000萬元尚未獲償,被上訴人仍受 有該利益,其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殊 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合計1億 元之本票8紙,係為擔保投資本金5,000萬元之還返及獲利5, 00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獲得無需 清償1億元債務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7 5頁、卷三第375頁),意即系爭本票兼為擔保投資本金及獲 利之返還或給付。惟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主張系爭本 票所擔保者為其投資之5,000萬元本金,其自李恆廉受領之5 ,000萬元已抵充獲利而不及於本金等詞(見原審卷二第84至 85頁),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 合計1億元之本票8紙,未曾將其原所稱已受領而抵充獲利之 該5,000萬元所對應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則其嗣後改稱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兼及獲利,已有疑義。 ㈤況且,執票人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行使,須以發票人受有積極 利益或消極利益為限,業敘如前,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並非代替獲利之給付,此觀系爭投資協議書明載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8紙本票係供「保證」之用,且兩造均陳明所謂「保 證」係指擔保而言(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是被上訴人並 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無需再為給付獲利之消極利益。故 縱如上訴人嗣後所稱系爭本票兼為擔保獲利,惟被上訴人並 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上開消極利益,系爭本票罹於消滅 時效,被上訴人並無已受有而應返還之利益,上訴人自無利 益償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㈥據上,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固受有取得5,000萬 元投資本金之利益,惟該利益已因第三人李恆廉清償上訴人 5,000萬元而不復存在;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供擔保 之用,並非替代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獲利 ,其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消極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因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利益,其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00萬元,非為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原審判 決就本訴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反訴部分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96年5月26日 2,000萬元 97年8月24日 97年8月24日 CH684402 2 96年5月26日 2,000萬元 97年8月24日 97年8月24日 CH684403 3 96年6月27日 1,000萬元 97年9月26日 97年9月26日 CH68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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