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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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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榮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簡新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9,916,187元(計算式:107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11,4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485.26平方公尺×上訴人起 訴時之應有部分為21/60=9,916,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為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8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 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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