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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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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吳郁春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佑 吳翠云 吳俊賢 吳哲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武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姵陵(即吳榮彬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潼(即吳榮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宥棋(即吳榮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吳維博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維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辛○○、乙○○負擔二十四分之五、己 ○○負擔二十四分之五、丙○○、丁○○、壬○○負擔二十四分之五,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丙○ ○、丁○○、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主張被繼承人吳 維博所遺留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確定並於 112年10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7頁),此為遺產之變形, 被上訴人陳明以分割登記後之地號、範圍(即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標示之(本院卷二第153頁 ),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  ㈠吳維博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⑵其子吳名凎(86年2月12日死亡)之 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辛○○、乙○○(下稱甲○○等3人 )、⑶其子吳明江(106年3月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己○○、⑷其子庚○○(112年5月22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丙○○、丁○○、壬○○(下稱丙○○等3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吳維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 產,上訴人持105年9月26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惟吳維博於作成公證遺囑時,顯然無法對於遺 囑如何處理遺產之分配、見證人之意義、特留分等相關法律 效果有完全之認識,應為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 該遺囑自屬無效,吳維博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先位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請求上訴人將上述土地之移轉登記 塗銷、協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就吳維博全部遺產為裁 判分割。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吳維博於105年9月26日所 為之系爭遺囑無效。⑵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 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⑶確認吳維博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⑷上訴人應協 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⑸吳維博之 遺產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㈡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然系爭遺 囑將全數遺產指定由上訴人繼承,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 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則吳維博之 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於特留分範圍 受分配,於原審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⑵上訴人應 協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繼承登記。⑶吳維博之 遺產按特留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餘由上訴人取得。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乃依法定方式製作,應屬有效。且因 吳維博及其妻吳宋秀珍(105年3月15日死亡)辛苦將3名兒 子即吳明凎、吳明江、庚○○養育成人,並繼續扶養吳明凎之 子女即甲○○等3人,然庚○○、吳明凎及甲○○等3人、吳明江及 己○○,數十年來從未照顧過、關心吳維博夫妻,致吳維博夫 妻生前對此不孝行為,精神痛苦不已,嗣吳宋秀珍於105年3 月15日死亡後,甲○○等3人、己○○及庚○○復表明不願照顧吳 維博,嗣上訴人將吳維博接至自己住處同住照顧直至吳維博 死亡之期間,甲○○等3人、己○○及庚○○亦未曾前來探視吳維 博;又庚○○前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 105年4月27日調解時,庚○○配偶壬○○在場竟辱罵「垃圾」, 吳明凎配偶陳春梅亦接著辱罵「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 致吳維博心生恐懼,庚○○身為人子,對其配偶悖逆倫常之行 為竟未阻止而任令壬○○辱罵吳維博,又陳春梅為甲○○等3人 之代理人,所為等同於甲○○等3人之行為;庚○○復於106年2 月20日吳宋秀珍過世滿週年之日,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將吳 宋秀珍之骨灰罈由美濃朝元寺遷移至吳家祖墓時,怒斥吳維 博,致吳維博對於此情,心裡非常痛苦;106年間吳維博住 院時,醫院詢問家屬是否簽署急救同意書,上訴人致電庚○○ 竟遭拒絕,以上各情均構成對於吳維博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吳維博已曾表示甲○○等3人、己○○及庚○○不得繼承其遺產, 並於系爭遺囑表示剝奪渠等之繼承權,是被上訴人已喪失對 吳維博遺產之繼承權,系爭遺囑為遺產之處分,即未侵害被 上訴人特留分。即或被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吳明江、庚○○ 於繼承開始前,由吳維博預付遺產各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210萬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並不再受遺產分配。縱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受侵害,兩造就 遺產之分割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被上訴人 不得再就上訴人依遺囑取得之遺產主張為兩造公同共有,而 僅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不足額,另吳明江對上訴人負 有債務41萬4832元,應由己○○繼承,如上訴人有應以金錢補 償己○○之必要,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諭知㈠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 記塗銷。㈡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前項土地之繼承登記。㈢兩造就 吳維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並更正附表一編號 1土地之標示及範圍。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求為同原審先位聲明之判決。⑶上 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吳維博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⑴上訴人、⑵其子吳 名凎(86年2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甲○○等3人、⑶其 子吳明江(106年3月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 ○、⑷其子庚○○(112年5月22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丙○○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 ㈡吳維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上訴人主張遺 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動產,被上訴人有爭 執)。 ㈢吳維博於105年9月26日在高雄市大同醫院,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前口述遺囑意旨,指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493分之558)、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 款(含定期、活期)均由上訴人繼承,由公證人筆記後,吳 維博親自簽名,作成系爭遺囑。 ㈣庚○○(原名吳明學)、吳明江曾於95至96年間自吳維博處各 受領150萬元;甲○○等3人亦有於95至96年間自吳維博處受領 150萬元,上訴人亦有於95至96年間自吳維博處受領150萬元 。 ㈤吳維博於106年7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96贈與上訴人(贈與後剩餘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8904)。 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493分之558、100 00分之8904)於107年11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 ㈦吳維博於105至107年間陸續贈與上訴人現金共計240 萬元。 ㈧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喪葬費用24萬8000 元,兩造同意列入吳 維博之繼承費用。 七、本件爭點  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㈡若系爭遺囑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情事?  ㈢吳維博之遺產範圍為何?本件應繼財產應扣除之債務額為若 干?  ㈣系爭遺囑就吳維博遺產之分配,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  ㈤吳維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吳維博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為上訴人所否 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被上訴人繼承遺產範圍,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 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 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 事而定,此應由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之人就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 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維博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 人,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49頁),兩造未予爭執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吳維博口述遺囑過程及簽名時 ,均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證 明吳維博於105年9月2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處於無意識之狀 態,始得認其並無遺囑能力。惟查:    ⑴觀之系爭遺囑,見證人為林健中、陳美蓮,並由民間公 證人黃玉鳳公證(本院卷一第398至404頁)。而證人林 健中於原審證述:伊認識吳維博,是在網球場認識的, 系爭遺囑於105年9月26日製作,伊有參與見證,並在上 面簽名,當時是在醫院,在場的有公證人、戶政事務所 的人、子○○及另1個球友陳美蓮,當時吳維博是將遺囑 內容講出來給公證人寫,吳維博用國語講的,公證人當 場抄錄,吳維博口述遺囑時,神智很清楚,伊與陳美蓮 從頭到尾都在場見聞,系爭遺囑上面的簽名是吳維博親 簽,吳維博也有同意由伊與陳美蓮擔任見證人等語(原 審卷二第183至193頁)。證人陳美蓮於原審亦證稱:伊 有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時是在大同醫院見證,在場 的有伊、林健中、公證人及她的助理,還有新興戶政事 務所的人、子○○,伊有全程在場見證,吳維博口述遺囑 時,神智清楚,使用國語,當時是吳維博念給公證人聽 ,公證人寫,寫完複誦給吳維博聽,吳維博1個字1個字 確認後,才簽名蓋章,伊等在吳維博簽名蓋章後,才簽 名蓋章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3至201頁)。佐以證人黃 玉鳳於原審結證:伊有公證系爭遺囑,過程已記得不是 很清楚,但知道處理這種案子,去現場都是問立遺囑人 的基本資料,了解其意識是否清楚,可以答得清楚的話 ,才會往下進行,詢問遺囑內容,依立遺囑人吩咐記載 等語(原審卷三第349、351、355頁),核與證人林健 中、陳美蓮證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大致相符,本院審酌 林健中、陳美蓮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玉鳳則為公證 人,均確實在場見聞遺囑製作過程,且渠等與兩造間本 件訴訟爭執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虛構當下所見事實 ,自陷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 渠等證述吳維博立遺囑之過程及當時意識狀態觀之,難 認吳維博當時係在無意識之無行為能力狀態中。    ⑵被上訴人雖指黃玉鳳證稱口述遺囑過程是一問一答,與 證人林健中、陳美蓮證述係全程口述不符云云。然此僅 係黃玉鳳對於口述遺囑過程之描述方式,與林健中、陳 美蓮之表達略不相同,並非說法矛盾,尚難憑此認定渠 等證述關於吳維博之意識狀態係屬虛偽。被上訴人據此 聲請再次傳訊黃玉鳳到庭,應無必要。    ⑶被上訴人雖謂: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吳維博及其繼承人並 不熟識,有悖於常情,且公證遺囑如此重大且日後易生 紛爭之事,居然未全程錄影云云。惟見證人與被繼承人 是否熟識、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未錄影,均不能憑以彈 劾上述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即 無從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又稱:吳維博並無使用國語之能力,其慣用語 為客語云云,證人即吳維博姪子劉如能固證稱:兩造是 伊的表姊、表弟、表哥,伊叫吳維博舅舅,伊於78年間 退伍後,一直待美濃,吳維博每天早上幾乎都會到伊住 處找伊父母聊天,伊父母是吳維博的姊姊、姊夫,吳維 博與伊等都是使用客語對談,伊未聽過吳維博使用國語 ,伊自78年間至吳維博到高雄住,大概30幾年,很少聽 吳維博與人家用國語對話;伊配偶是閩南人,會與吳維 博說國語,但吳維博會表示「講太長我聽不懂,嫁來美 濃就應該說客家話」,吳維博說他受日本教育,無法跟 伊配偶講那麼久的國語,簡單的對話可以回答,太長無 法回答,簡單的就如「吃飽了沒有」、「請喝茶」可以 ,比較長的對話,吳維博就沒有辦法;吳維博是於其配 偶過世後才到高雄住的,是上訴人與配偶帶吳維博到高 雄居住等語(原審卷三第143至149頁)。然吳維博於10 6年間曾以國語背誦「其目的在求中國的自由平等。積4 0年的經驗,深知欲達到此目的,必須喚起民眾聯合世 界上以平等待我的民族,共同奮鬥。現在革命尚未成功 ,凡我同志,務須依照余所著建國方略、建國大綱、三 民主義及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繼續努力,以求貫 徹。開國民會議及廢除不平等條約,尤須於最短期間, 是所至囑。」等語,並曾於進行手術前與醫護、家屬間 以國語對話,業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三第357至363 頁)。足見,吳維博確有使用國語口述之能力,尚難僅 憑證人劉如能對於吳維博語言使用狀況之認知,推論吳 維博於立遺囑當時係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至被 上訴人援引證人吳明芳之證詞,並不能證明遺囑製作當 時吳維博係無意識狀態,自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吳維博口述遺囑過程及簽名時,均 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乙情,並無法證明為真,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據以提起 先位之訴之各項聲明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若系爭遺囑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情事?   ⒈系爭遺囑乃由吳維博指定林健中、陳美蓮為見證人,在公 證人黃玉鳳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黃玉鳳筆記、宣讀、講解 ,經吳維博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黃玉鳳、林健中 、陳美蓮及吳維博簽名或用印,除據證人林健中、陳美蓮 及黃玉鳳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吳維博當時係在無意識狀態下之無行為能 力人,亦如前述,則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應為有效, 堪予認定。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所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 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 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 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 ,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 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所謂之「虐待」 ,謂予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 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 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 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非保護繼承人之道。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前述對於吳維博構成重 大虐待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援引系爭遺囑為據,觀之系爭遺囑固有記載:「 長子之子女(即甲○○等3人)於長子殁後均未盡到照料本 人之責任,亦不曾負扶養之責,本人特此聲明剝奪彼等之 繼承權。」等語(本院卷一第402頁),然甲○○等3人於其 父吳明凎死亡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 一第51頁),當時吳維博仍有較近親等之子女即上訴人、 吳明江、庚○○,吳維博是否有請求甲○○等3人扶養之權利 ,非無疑義,甲○○等3人成年後,以渠等為孫子女之親等 ,扶養義務順序仍在上訴人、庚○○之後,縱無照料、扶養 吳維博,亦難認該當對於吳維博有重大虐待情事,不得僅 以系爭遺囑隻字片語推認甲○○等3人對於吳維博已有構成 重大虐待之情事,即使吳維博以系爭遺囑表示使甲○○等3 人喪失繼承權,仍不能發生其效果。上訴人另提出吳維博 曾於105年11月2日自行書寫遺囑記載「兒媳不孝本人所有 財產留給吾女戊○○同時百年後事也由戊○○全權處理任何人 不得有異」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真正,已難採為證據。又縱確為吳維博所寫,其單 方表示「兒媳不孝」之具體事實尚乏佐證,亦不得逕採為 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前述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吳維博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 各節,固有證人子○○到庭證述在卷,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林健中及陳美蓮均係先認識子○○,因子○○帶吳維博到網球 場運動,進而認識吳維博,並係由子○○介紹方前來擔任見 證人,業據林健中、陳美蓮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7、1 91、195、199頁)。審諸見證人乃系爭遺囑成立要式所不 可或缺,子○○為吳維博找來兩位見證人,可謂間接促成系 爭遺囑簽立,吳維博於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剝奪甲○○ 等3人繼承權,亦因子○○為上訴人配偶之故而非全無利害 關係,關於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情事, 其立場及證詞憑信性,不若一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自應 佐以其他事證,方能採信。茲就上訴人抗辯各節,分述如 下:   ⑴關於庚○○、吳明凎及甲○○等3人、吳明江及己○○,數十年 來從未照顧過、關心吳維博夫妻,致吳維博夫妻生前對 此不孝行為,精神痛苦不已部分:據證人即吳維博侄子 吳明芳於原審證述:伊稱呼吳維博伯父,伊住在吳維博 家隔壁,從小到大,對於吳維博家裡的事情基本清楚, 吳維博本來一直住在美濃,是於其配偶過世當日下午才 由上訴人帶去高雄的家照顧;伊於000年00月間去臺北 工作,在吳維博尚未離開美濃前,庚○○、甲○○等3人有 陪伊去探視吳維博,庚○○陪伊過去3次,甲○○等3人陪伊 去過2次,有次是去大同醫院,1次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次在療養 院,總共3次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95頁)。證人即吳 明江同事沈乙君則結證:吳明江過世後,伊曾與癸○○、 己○○去上琳安養院探望吳維博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吳維博搬離美濃前,始終未曾 探視、關心、置之不理,渠等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並 非無據。至上訴人稱其為吳維博僱請之看護並未告知此 事,上訴人及子○○並未見過渠等前來探視云云,應僅係 上訴人及子○○並未遇上,或看護並未轉告之故,不能以 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子○○曾與甲 ○○通話之錄音及譯文,固可見子○○向甲○○表示:「阿嬤 (即吳宋秀珍)已經住醫院了,你們有空回來看看她, 已經住了兩個多禮拜了。可以嗎?」、「阿公(即吳維 博)在家裡,一個人孤單,我們每個禮拜都回去,我跟 你講一下,讓你們知道,懂嗎?那就好了。」等語,而 甲○○則回應:「我們再找時間。」、「好啦!」等語( 原審卷一第489頁)。惟甲○○確有應允,只是表示要再 找時間,並向子○○表示「我要上夜班,你現在在打擾我 的睡眠時間」等語,即可知甲○○並非無故不予探視。況 上訴人無事證證明吳維博當時臥病在床,或仰賴他人輔 助陪伴,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即遽認甲○○對於吳宋秀珍或 吳維博漠不關心而有該當重大虐待之情事。   ⑵關於吳宋秀珍於105年3月15日死亡後,甲○○等3人、己○○ 及庚○○表明不願照顧吳維博,嗣上訴人將吳維博接至自 己住處同住照顧直至吳維博死亡之期間,甲○○等3人、 己○○及庚○○亦未曾前來探視吳維博部分:據子○○證述, 庚○○係表示自己有病,無法養活吳維博等語(原審卷二 第23頁),可見庚○○並非無故拒絕,其及上訴人均為吳 維博之子女,同負扶養義務,本各依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因病未能與吳維博同住照顧,應不能解讀為係棄 之不顧而屬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又甲○○等3人、己○○為 吳維博之孫子女,扶養義務順序在庚○○、上訴人之後, 上訴人既願將吳維博接至自己住處同住,復無證據證明 甲○○等3人、己○○對於吳維博與上訴人同負法律上扶養 義務,自難以上訴人於吳宋秀珍死亡後將吳維博接至自 己住處同住照顧直至吳維博死亡,而謂甲○○等3人、己○ ○及庚○○對於吳維博有該當重大之虐待情事。此外,被 上訴人主張渠等於吳維博住院期間曾經前往探視,有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90至298頁),證人即照顧服務員 蕭慧雯亦證稱:伊未曾照顧吳維博,但知道吳維博是吳 明江的父親,吳維博在高醫的時候,上訴人有請伊幫吳 維博找看護,上訴人當時陳稱是要幫朋友找看護,沒有 提到要照顧的對象是他父親,上訴人將急診號碼給伊, 伊同事到的時候,拍照片給伊看,伊發現好像是吳明江 的父親,就跟吳明江的同事沈乙君說吳明江的父親在高 醫生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證人即吳明 江同事沈乙君並證述:伊曾接獲吳明江看護蕭小姐的電 話,知道吳維博住院的事情,蕭小姐詢問伊吳維博是否 為吳明江的父親,所以伊打電話給癸○○說吳維博住院的 事,癸○○有告知庚○○,他們有去大同醫院看吳維博等語 (原審卷二第95至103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庚○○知悉 吳維博有臥病在床或住院之情事,即會前往探視,並非 不聞不問,自不因未至上訴人住處探視吳維博即該當對 吳維博重大虐待之情。至於證人蕭慧雯、沈乙君證述吳 維博住院地點,雖不相符,惟衡量渠等證述之時,距離 吳維博僱請看護已久,乃因此誤認,應不影響渠等證述 關於為吳維博找看護,癸○○、庚○○輾轉得知而前往探視 之情。    ⑶關於庚○○前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於105年4月27日調解時,庚○○配偶壬○○在場竟辱罵「垃 圾」,吳明凎配偶陳春梅亦接著辱罵「如何死的都不知 道」等語,致吳維博心生恐懼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 而上訴人僅有證人子○○之證述可憑,依前開說明,因乏 佐證而難盡信。又縱認壬○○、陳春梅曾有上開表示,當 時尚有陪同吳維博前來之子○○在場。而子○○證述亦提及 :是否罵吳維博,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是難以特定所指射為吳維博,而已對吳維博構成重大 虐待或侮辱,遑論進而將之視為庚○○及甲○○等3人之行 為。至子○○另證述:當時在場人是我岳父,不是罵他, 是罵誰?等語,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⑷關於庚○○復於106年2月20日吳宋秀珍過世滿週年之日, 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將吳宋秀珍之骨灰罈由美濃朝元寺 遷移至吳家祖墓時,怒斥吳維博,致吳維博對於此情, 心裡非常痛苦部分,衡情應係庚○○與吳維博對於吳宋秀 珍骨灰罈放置地點,意見相左所引發之爭執,若非庚○○ 仍有慎終追遠之意,應不致發生,證人子○○所證述,庚 ○○對吳維博表示「如果你不要的話,你死後我也不會去 拜你」等語,是否為當時完整語句,並無佐證,容有疑 義,縱認屬實,亦僅屬因偶然爭執、情緒過激之言語, 應難予評價為對於吳維博重大虐待。    ⑸關於106年間吳維博住院時,醫院詢問家屬是否簽署急救 同意書,上訴人致電庚○○遭拒絕部分:證人子○○雖證述 ,庚○○向吳維博表示,你的財產不給我,都給你女兒, 就你女兒簽就好了等語。然子○○亦提及:大同醫院表示 既然吳維博還有子女,如果我太太(即上訴人)可以簽 就沒有問題(原審卷二第35頁)。可見,庚○○拒絕簽署 急救同意書,仍可由上訴人簽署,並不影響吳維博接受 醫療照護,即難謂此舉對吳維博構成重大虐待。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對於吳維博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無可採。是吳維博即使曾表示被上 訴人或及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甚至於系爭遺囑剝奪繼承 權之意,均不能認已發生使被上訴人或及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效果。  ㈢吳維博之遺產範圍為何?本件應繼財產應扣除之債務額為若 干?   ⒈兩造就吳維博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 部分,並無爭執。上訴人抗辯尚有動產部分,亦經被上訴 人同意列為遺產範圍(本院卷一第303頁),應生自認效 力。被上訴人嗣又否認非屬遺產範圍(本院卷一第421頁 ),然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仍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吳維博遺產範圍應如附 表一所示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吳維博對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被上訴 人除同意將喪葬費用部分列為遺產費用外,餘均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 ⑴上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1、2、4、5、7費用支出之單據, 固能證明有如單據所載數額支出之事實,而證人子○○於 本院並證述,費用均係上訴人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4 6、447頁)。縱堪認有上訴人支出費用之外觀,惟共同 生活之親屬間,一方為他方支付費用,其可能原因甚多 ,或無償給予,未必係有償代墊,衡諸吳維博於105年 至107年間陸續贈與上訴人現金共計240萬元,吳維博於 106年7月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096贈與上訴人(贈與後剩餘應有部分10000分 之8904為遺產範圍),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另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吳維 博亦於106年4月13日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5日登記 完畢,有該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 審卷三第177頁、第185頁),可見吳維博並非無資力之 人,立系爭遺囑將財產全數歸由上訴人繼承,並陸續贈 與上訴人之現金及土地,是否同時陸續以對上訴人積欠 債務之方式,讓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2、4、5、 7所示之費用,何以未於系爭遺囑提及之,實有疑義, 要難遽以上訴人支出費用之外觀推論吳維博對其負有債 務。 ⑵上訴人另抗辯吳維博因暈厥、貧血等病症於105年2月14 日前往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治後離院,需人照顧,子○○ 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10月15日為止,每日看護照顧 吳維博,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吳維博生前總計積 欠子○○看護費127萬6000元,子○○並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之一部)云云。然上訴人因見庚○ ○無法照顧吳維博,乃將吳維博接至自己住處同住,若 有由子○○以有償方式提供看護勞務,以吳維博於上訴人 抗辯之上述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尚能贈與上訴人金 錢、土地,卻仍積欠子○○看護費用不為清償,實有違常 之處,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僅憑證人子○○之證述,要 無可信。 ⑶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基本生活費用部分,即自 105年3月15日至106年10月15日為止,以每月1萬8000元 計算,共計支出吳維博基本生活費用34萬2000元云云, 並提出基本看活費計算表為憑(原審卷一第535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共同生活之親屬各項日常費用, 縱係家中有固定收入者支付,亦未必係有償墊付而生債 之關係,吳維博並非無資力之人,甚且有現金、土地贈 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其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之日常生活 費用,即使係上訴人所支應,基於渠等間父女關係,謂 係有償代墊,實有悖於常情,上訴人主張對吳維博有此 部分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⑷關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吳宋秀珍居家服務費、塔位等費 用部分,上訴人辯稱有於104年2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為吳宋秀珍支付居家服務費、塔位等費用共17萬760 元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居家服務契約書、核定表、收據及朝元寺感謝狀為憑 。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證人子○○雖證述係由上訴人支付 ,且係吳維博要求,亦僅係吳宋秀珍生前之居家服務費 用,難認係吳維博對上訴人所欠債務,自不得於吳維博 遺產扣除。 ⑸綜上,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其中僅編號6所示喪葬費用24 萬8000元部分應由遺產中支付,其餘均不應列為吳維博 之生前債務。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 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另按被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 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 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 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 與,自屬不能適用。上訴人辯稱吳維博於系爭遺囑表示: 「次子吳明江曾於101年間給予200萬元,此為遺產之先行 給予,故日後次子不得再主張本件遺囑不動產、動產之繼 承。」、「叁子吳明學(即庚○○)因本人曾於95至96年間 給予150萬元,助其購買房子、車子,另給予保險金25萬 元、現金20萬元、二孫女之出生亦給予安胎費15萬元,合 計210萬元,此為遺產之先行給予,日後亦不得再主張本 件遺囑不動產、動產之繼承。」而認庚○○、吳明江均已先 行獲得遺產,故庚○○、己○○不得再主張吳維博遺產之繼承 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 庚○○、吳明江受贈財產應予歸扣,自需就吳維博所為係屬 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庚○○、吳明江、甲○○等3人及上訴人均曾於95至96年間自 吳維博處各受領15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 訴人辯稱其所受領之部分,因系爭遺囑未予記載,故非 屬遺產之先行給付。惟吳維博於95至96年間給予子輩每 房各150萬元,並未指明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 與,自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因系爭遺 囑嗣後表明係遺產先行給予而有異。    ⑵至於系爭遺囑另記載吳維博有於101年間給予吳明江200 萬元,亦有給予庚○○保險金25萬元、現金20萬元、二孫 女出生之安胎費15萬元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上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系爭遺囑之記 載即遽認有金錢給付,且屬於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    ⑶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吳 維博處受贈現金,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納入 吳維博應繼遺產內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吳維博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另有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喪葬費用24萬80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㈣系爭遺囑就吳維博遺產之分配,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 ?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規定甚明。是此,吳維博以系爭 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均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 承,倘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者,依前揭說明,系爭遺 囑尚不因此無效,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類推 適用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行使 特留分之扣減權。經查,吳維博之應繼財產即為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價值依序為24 0萬774元、507萬7259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價值 為16萬6190元(A部分13萬6160元+B部分3萬30元=16萬619 0元),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9月10日(1 10)廣少儀鑑字第KR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可 憑(原審卷三第263頁、報告書2份外放),加計附表一編 號4、5所示存款1萬7795元、53元,編號6至16所示動產價 值合計3500元(本院卷一第421頁)合計為766萬5571元, 扣除喪葬費用24萬8000元,為741萬7571元(計算式:積 極遺產價額766萬5571元-喪葬費用24萬8000=741萬7571元 )。兩造既均為吳維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另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特留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故丙○○等3人、己○○之特留分數額應為92 萬7196元(741萬7571×1/8=92萬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等3人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30萬9065元(741萬75 71×1/24=30萬9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據系爭遺 囑所載,吳維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均指定由上訴 人單獨繼承,即於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未獲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之遺產分配,此部分遺產價額合計為741萬4071元 ,剩餘編號6至16所示之動產價值合計僅3500元,足見吳 維博以系爭遺囑指定部分遺產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已然 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又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2日寄存 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 269頁)。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則 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無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 屬合法。 ⒉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 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有權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則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吳維博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土地仍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 ⒊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 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判決可參)。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土地之繼承 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在繼承人相 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吳維博之遺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上開土地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既應塗銷,則上開土地應為繼承登記,始得就吳 維博全部遺產為分割。為求訴訟經濟,以一訴同時解決兩 造間回復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吳維博遺產,並分割 其遺產之爭執,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於其得確定勝訴判決時 ,即得執同一執行名義為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因認此部分之請求有權利保護必要,應屬有理。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雖另經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確 定並於112年10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本院卷二第127頁),惟僅為遺產之變形,不影響上訴人 塗銷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附此 敘明。 ㈤吳維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吳維博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及存 款指定由上訴人繼承,並表示吳明江、庚○○均不得再主張 繼承系爭遺囑所載之不動產及動產,甚至剝奪甲○○等3人 之繼承權,雖吳維博死亡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 動產,惟價值合計僅3500元,不及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價 值之千分之1,顯然吳維博將幾近全數價值之遺產分歸上 訴人,應認系爭遺囑性質為應繼分之指定,而非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 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 裁定所持見解於本院本無拘束力,且個案情形亦有不同, 難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兼具 指定應繼分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兩造就遺產之分 割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⒊吳維博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吳維博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 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 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24萬8000元, 故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編號6至16之動產全數 分歸上訴人取得,以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並就不足 部分(24萬8000元-1萬7795元-53元-3500元=22萬6652元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補足,被上 訴人僅得按前述特留分價額自土地及建物受分配。本院審 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主要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有測 量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三第225頁),兩造對於先人遺留 之財產均有情感,而有取得原物之意願,且為減少日後建 物占用土地權源之爭執,該部分土地及建物均按應得比例 (如附表一備註欄)分配兩造分別共有,應較公平、妥適 。上訴人雖主張單獨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編號3 所示建物云云,然如此將使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3建物坐 落於兩造分別共有之編號1土地上,恐生爭端,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土地形狀完整,並具相當價值,尚無須與相 鄰同段3584地號土地合併方能盡地利之情事,依上訴人所 請將之全部分配上訴人,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難謂公 平。又被上訴人主張單獨分得全部土地及建物,以金錢補 償上訴人之方案,上訴人並不同意,亦非公平之分配,自 無可採。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既無需給付 己○○金錢,其另對己○○主張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附此 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並據以請 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確認遺產為公同共有、協同登記、分 割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 訴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協 同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再依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附帶上訴。原審就備位之訴分 割遺產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原判決關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備位之訴其餘應准許部分,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號及權利範圍, 已經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更正之,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維博之遺產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8/1493),價值240萬774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配,並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己○○0000000分之287431。 被上訴人丙○○等3人0000000分之287431。 甲○○等3人各0000000分之95810。 餘由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之應有部分,餘由上訴人取得。 備註:於112年10月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04/10000),價值507萬7259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配,並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己○○0000000分之621221。 被上訴人丙○○等3人0000000分之621221。 甲○○等3人各0000000分之207074。 餘由上訴人取得。 同上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5000/100000),價值16萬6190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配,並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己○○166190分之18544。 被上訴人丙○○等3人166190分之18544。 甲○○等3人各166190分之6181。 餘由上訴人取得。 同上 4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795元及其利息 由上訴人取得 由上訴人取得 5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53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6 桌子(本院卷一第234頁) 同上 原審未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7 桌子(本院卷一第236頁) 同上 8 桌子(本院卷一第238頁) 同上 9 桌子(本院卷一第240頁) 同上 10 吊扇(本院卷一第242頁) 同上 11 電子鍋(本院卷一第244頁) 同上 12 電熱水瓶(本院卷一第244頁) 同上 13 冰箱(本院卷一第246頁) 同上 14 瓦斯爐(本院卷一第248頁) 同上 15 床(本院卷一第250頁) 同上 16 熱水器(本院卷一第252頁) 同上 備註: ①編號1至3土地及建物價值合計764萬4223元,編號1、2土地價值占其中31%、67%、編號3建物價值占其中2%。 ②丙○○等3人之特留分數額92萬7196元,可分得編號1價值28萬7431元(即287431/0000000)、編號2價值62萬1221元(即621221/0000000)、編號3價值1萬8544元(18544/166190)。 ③己○○之特留分數額92萬7196元,可分得編號1價值28萬7431元(即287431/0000000)、編號2價值62萬1221元(即621221/0000000)、編號3價值1萬8544元(即18544/166190)。 ④甲○○等3人之特留分數額各30萬9065元,各可分得編號1價值9萬5810元(即95810/0000000)、編號2價值20萬7074元(即207074/0000000)、編號3價值6181元(即6181/16619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代位繼承人甲○○ 12分之1 24分之1 代位繼承人辛○○ 12分之1 24分之1 代位繼承人乙○○ 12分之1 24分之1 代位繼承人己○○ 4分之1 8分之1 繼承人庚○○之再轉繼承人丙○○、丁○○、壬○○ 4分之1 8分之1 繼承人戊○○ 4分之1 8分之1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吳維博生前債務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醫療費用 41萬8225元 原審卷一第493至525頁 2 看護費用 146萬1700元 原審卷一第527至533頁 3 基本生活費用 34萬2000元 原審卷一第535頁 4 交通費用 4500元 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 5 其他必要支出費用 3萬3483元 原審卷一第541至571頁 6 喪葬費用 24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573至582頁 7 吳宋秀珍居家服務費、塔位等費用 17萬760元 原審卷一第583至6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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