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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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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茜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陳慧君應將後述之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 上訴人陳姿茜應將如後述之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於本院追加合資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慧君、陳姿茜各 應將系爭甲房地、乙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六   移轉登記予伊,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訴人起訴及追 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甲房地、乙 房地間究係單純借名登記或共同出資之事實,佐以兩造於原 審亦各自提出系爭房地之價金、裝潢費用等支出資料攻防, 即起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具共通性,得於本院使用,本於紛 爭一次性解決,因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則為姊妹 關係,訴外人朱穎晟為伊胞弟。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與訴   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98)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   甲房地),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8月10日繳納合計新臺 幣(下同)91萬元予樹藤公司,因與陳慧君交往前已購置房 產,無法再享低利貸款,乃將甲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慧君名下 ,並供陳慧君居住,但約定陳慧君需繳納房貸抵充租金,及 提供1間房間供伊使用。嗣伊複製上開模式,由朱穎晟於109 年5月4日與樹藤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 契約),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319)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乙房地),並由伊於110年1月16日 前繳交頭期款68萬元予樹藤公司,因朱穎晟未能申請低利貸 款,乃由伊與陳姿茜約定將系爭乙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報酬10萬元,該房地貸款則由伊以系爭乙房地出租之租金收 入繳付。然被上訴人卻否認與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已 以存證信函各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各將系爭甲房地、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陳慧君應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陳 姿茜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合資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慧君應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㈢陳姿茜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其所有。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慧君應將系爭 甲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五十六(即原所有權之百分之五十六)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㈢陳姿茜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第二備位聲明:㈠陳慧君應將系爭甲房地應有 部分百分五十六(即原所有權之百分之五十六)移轉登記為 其所有。㈡陳姿茜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 十(即原所有權之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陳慧君則以:否認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 記於伊及陳姿茜名下,伊購買系爭甲房地、乙房地,擔心同 時申請兩件房貸,不易獲准,乃於當時男友即上訴人建議下 將系爭乙房地借名登記於其胞弟朱穎晟名下,因朱穎晟信用 有瑕疵無法順利貸款,故將乙房地借名登記於陳姿茜名下, 該屋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均為伊繳納,其餘款項則 由陳姿茜貸款繳付,每月貸款亦由伊交付現金或轉帳予陳姿 茜繳付,系爭乙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裝修工程款都是伊 給付,買後由伊出租收取租金,足見系爭乙房地為伊借名登 記於陳姿茜名下與上訴人無關。因當時工作繁忙,才委由上 訴人代為與樹藤公司簽訂系爭甲契約、墊付10萬元訂金及21 萬元簽約金,嗣伊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至建設公司簽立 甲房地讓渡書,於翌日刷卡繳付第一、二期工程款21萬元、 19萬元,並依上訴人之要求繳付第三期工程款20萬元予樹藤 公司,其餘價金則由伊貸款繳付,並按期清償貸款,系爭甲 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裝修工程款及家電設備都是由伊支 付,足見系爭甲房地為伊所有,而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姿茜則以:乙房地是因陳慧君已購置系爭甲房地,無法以 首次購屋方式辦理低利貸款,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該房地 之購買訂金、簽約款、數期工程款及裝潢款項均是陳慧君支 付,其餘價金則是由伊向彰化銀行貸款支付,各期房屋貸款 則由乙房地之承租人將租金交由租賃管理公司轉匯至陳慧君 帳戶後,再轉交予伊繳納,嗣因租賃管理公司受上訴人恫嚇 ,才暫時將租金扣留未轉匯至陳慧君帳戶,伊為維護自己信 用,僅得自行繳納貸款,更無上訴人所稱給付10萬元作為借 名登記報酬之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乙房地所 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朱穎 晟為上訴人胞弟。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與樹藤公司簽訂系爭甲契約,契約書 載明約定由上訴人以1,004萬元購買系爭甲房地,並繳納訂 金10萬元、簽約金21萬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與陳慧君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甲讓 渡書),載明將系爭甲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陳慧君。  ㈣系爭甲房地嗣登記於陳慧君名下,由其貸款繳付其餘房地價   金,並負責按月清償貸款。  ㈤系爭甲房地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和億公司)簽約,委由和億公司裝潢,並由陳慧君匯款支付   裝潢費用。  ㈥朱穎晟於109年5月4日與樹藤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契約書   載明由朱穎晟以743萬元購買系爭乙房地。  ㈦朱穎晟於109年11月12日與陳姿茜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乙讓 渡書),載明將系爭乙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姿茜。  ㈧系爭乙房地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元由陳慧   君刷卡或自帳戶內提領、匯款予樹藤公司支付。  ㈨系爭乙房地嗣登記於陳姿茜名下,由其貸款繳付其餘房地價 金。  ㈩系爭乙房地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公司簽約,委由和億公司裝潢 ,並由其匯款支付裝潢費用。  系爭乙房地出租後向房客收取之租金匯入陳慧君帳戶內。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慧君應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其名下,是否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出名人僅負出名義務。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   係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房地、乙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   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未能舉證,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訴。  2.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房地係其以1,004 萬元向樹藤公司簽訂甲   契約,訂金10萬元、簽約金21萬元為其支出等情乙節,已提   出甲契約書為證(內含付款明細表),且為陳慧君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房地為   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慧君名下云云,則為陳慧君否認   並提出其與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㈠第207頁)及存   摺(同卷第209頁)為證。經查:  ⑴依上開對話,僅上訴人於109年9 月15日向陳慧君陳稱:「你 上次10萬還沒給我」,但未敘明原因,無從認定上訴人   所稱10萬元是否即為訂金10萬元,另陳慧君存摺雖於109年9   月16日自該帳戶提款626,900 元,但無從證明提領之現金是   用以清償上訴人墊付之10萬元訂金、21萬元簽約金。陳慧君 又提出109年6月24日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甲讓渡書,主張 讓渡書載明上訴人將系爭甲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伊,且 系爭甲房地已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貸款繳付房地價金,及 負責按月清償貸款,足認甲房地是伊委託上訴人代理簽約云 云。查上訴人與陳慧君簽訂甲房地讓渡書、房地已登記於陳 慧君名下、並由陳慧君貸款繳付價金、按月清償房貸,另甲 房地開工款、第一期款是由陳慧君刷卡支付等情,均為上訴 人不爭執,且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一第201至2 03頁、第20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主張 於109年6月23日提領404,250元(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 ,證明已清償陳慧君支付之開工款、第一期款,為陳慧君否 認,且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清償該開工款等。再參以 兩造時為男女朋友,彼此金流互通甚為頻繁,且未能逐筆指 出各筆進出金額之具體原因,並上訴人簽立甲房地讓渡書後 ,又由陳慧君負責繳納房貸,上訴人亦未舉證嗣後已清償房 貸,佐以其等既知簽訂甲房地讓渡書以杜爭端,卻未於讓渡 書內記載借名登記等旨,或另行以簽訂借名契約方式為之以 明權益等情,自不能僅因當初是以上訴人名義與樹藤公司締 結甲房地買賣契約,即認其為甲房地所有人,而與陳慧君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  ⑵承前所述,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負出 名義務,如當事人主張除借名外,另有其他約定,就此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查借名登記房屋是由實際出資者(所有人) 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為原則,系爭甲房地由陳慧君居住 ,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審訴卷第13頁),甲房地既由陳慧 君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該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陳慧君名下 ,即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是因二人約定由陳慧君向伊承租 使用,陳慧君則以繳納貸款抵充租金,但另提供1間房間予 伊使用云云,然為陳慧君否認,而陳慧君除負責繳納甲房地 房貸外,前已另繳付甲契約之開工款、第一期款,即甲房地 除部分自付款外,均是陳慧君負擔,如陳慧君有居住需求, 又負擔甲房地多數買賣價金(含房貸),卻由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實與常情不符。縱陳慧君確將一房間提供予上訴人使 用,以其與上訴人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特殊關係,其提供自 己一間房間予上訴人使用,亦合常情,何況上訴人如為甲房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其僅將該部分房間保留不出租予陳慧君 即可,何須由陳慧君承租全部甲屋後,再經陳慧君同意提供 其中一間房間供伊使用,此亦與常情有違,是難認系爭甲房 地是上訴人借名登記陳慧君名下。  ⑶就甲房地之管理使用,該屋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公司簽訂裝潢 契約,並由陳慧君匯款支付裝潢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雖主張樹藤公司於109年12月9日至000年0月間將預收代 收款扣除相關支出後退款至陳慧君帳戶,經其指示陳慧君將 其中70萬元交付和億公司負責人即方鐘億以清償裝潢費用云 云,惟上訴人就陳慧君經其指示,將之用以繳納裝潢費用乙 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樹藤公 司系爭甲房地之退款金額,然此與陳慧君是否將之清償裝潢 費用並無必然關聯,即無調查必要。況甲房地若為上訴人所 有,陳慧君僅為單純出名人,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另與陳慧君 就甲房屋之裝潢成立委任契約,且陳慧君自無以自己名義簽 訂該屋裝潢契約之必要(按:上訴人主張因男女朋友而委由 陳慧君簽訂契約業經陳慧君否認)。又上訴人主張甲房地裝 潢過程都由其與方鐘億聯繫乙節,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可參 (原審卷㈡第269至343頁),然依證人方鐘億於原審證述陳 慧君是其妹婿的親戚,裝修契約是其與陳慧君洽談簽約,之 後施工過程及驗收則多是由上訴人出面,陳慧君比較少出面 ,因為被告陳慧君工作忙碌,因此不太有時間與其確認裝潢 事項,乃要求其找上訴人確認等語(原審卷㈢第22至31頁) 。證人方鐘億為實際裝潢系爭甲房地、乙房地之設計公司負 責人,對於裝潢洽談、施工、驗收及工程款給付過程知悉甚 詳,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陳慧君簽訂裝潢契約於 前,上訴人縱於系爭甲房地、系爭乙房地裝潢施工過程及驗 收時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亦係經陳慧君所委託,復經證人於 上開證述時證述甚明,堪認陳慧君對系爭甲房地、乙房地裝 潢有決定權,僅於裝潢過程中因故委任上訴人接洽,此部分 裝潢事宜之委任,上訴人無須負其他責任,自與陳慧君簽訂 契約者需負責給付裝潢費之義務者不同。再者,甲房地家電 是由上訴人與家電廠商聯繫,並匯款支付價金,雖有LINE對 話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21至527頁)。 惟承前所述,陳慧君實際負擔系爭甲房地之購買價金、裝潢 費用,該屋購買後又實際管理使用,參以上訴人與陳慧君時 為男女朋友,陳慧君或基於彼此情誼甚或共同投資,而將家 電採購委由交往中之上訴人為之,自有可能,不能以此逕認 系爭甲房地為上訴人所買受而借名登記於陳慧君名下。  ⑷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慧君110年5月29日LINE對話截圖,主張 其對甲房地有出租權利之管理權,足認該房地為其所有等語 (原審卷㈡第135至141頁)。查上訴人與陳慧君因討論承租 人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繳費等不正常,陳慧君才表示會另找 正常之承租人承租,服務之租賃管理人員蕭宥勝處理不當, 而對上訴人表示:「我很討厭你動不動就說要告」等語,上 訴人傳送:「我說有種他來告我,不是本人要告他」、「還 有你最好不要動不動說不是我的名字」,陳慧君則稱:「我 告訴過你,他去告了,沒有人有時間幫你跑法院」,上訴人 :「用你們的名字沒有比較屌,我做了嗎」,陳慧君回以; 「好啊,那你轉回去你的名字啊」等,足見其所討論者為 出租予他人之房屋,而非陳慧君居住之甲房地。何況若當時 討論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有意見,陳慧君怎須再 自己找承租人。 ⑸又依上訴人予陳慧君111年1月3日LINE訊息,上訴人傳送: 人頭10萬、看妳們要拿去買車還是什麼就不用跟我說了,自 己決定、還是要分多少給她(指陳姿茜)等語,陳慧君回以 :那你當初說的差額要補給我的機車錢呢?現在又沒有了, 是什麼意思後,上訴人傳送:你自己決定,照你剛剛講的, 你沒特別跟她講我借她人頭要給她10萬、如果要這樣,我人 頭就沒有要給她10萬,我就給妳機車錢5萬+5萬,意思一樣 等語,陳慧君方回以:你借用人家的名字,卻什麼都沒有、 你知道現在通膨嗎等語,上訴人再傳:通膨怪我?房子漲價 要不要也怪我一下?,陳慧君再回以:「所以你這樣說,我 幹嘛平轉房子給你」,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㈡第48 7至488頁),既非直接稱你借用「我」的名字,而稱借用人 家(第三人稱)名字,堪認二人此部分對話所稱房地非指系 爭甲房地。至陳慧君稱其無須將房子平轉予上訴人,僅在強 調縱有借名登記允予補償,於房地漲價卻未補償,出名人並 無平白移轉返還出名登記房地之意,此由陳慧君111年1月5 日、10日所稱:你這樣玩,要保障幫你的這些人都願意繼續 幫你,都要想好退路,並房市那麼好,買賣件,不會賺錢, 政府查核,不會覺得很奇怪,被抽查到,如果因借名要補 稅,你要補嗎?」等語,復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㈡ 第501至507頁),足見陳慧君上開對話即令為真,亦是指乙 房地,而非向上訴人承認系爭甲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陳慧君 名下。 ⑹證人施倚忻雖原審證述甲房地是其銷售成功之物件,乙房地 是上訴人貸款不過時,曾詢問其解決方式,而系爭甲房地、 乙房地之買賣契約買方原分別為上訴人、朱穎晟,但因貸款 沒有過,因此才分別簽訂讓渡書予被告陳慧君、陳姿茜,甲 房地買受人為上訴人,繳款收據是匯款單,上訴人未曾向其 表示系爭甲房地、乙房地是何人出資,但稱費用都是其支出 ,沒有提到女方,其未過問系爭甲房地、乙房地之實際購買 人為何人等語(原審卷㈢第11至21頁),則證人既未向上訴 人確認出資買受甲房地者為誰,佐以前述甲房地自付款部分 是陳慧君刷卡支付,證人施倚忻所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甲房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陳慧君名下,陳慧君本於甲讓渡書登記為甲房 地所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對於陳慧君並無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⑺綜上所述,本院以上訴人與陳慧君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簽訂 甲讓渡書,陳慧君支出價金、繳納房貸、居住等事實綜合認 定,不排除其二人共同投資甲房地可能,均如前述。惟上訴 人主張其方為甲房地單獨所有人,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陳慧君應將 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為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追加合資關係,備位請求陳慧君應將甲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六移轉登記予伊(含第一、第二備位聲 明),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甲房地非伊所有,但陳慧君於高雄地檢署 111年度偵續字209、210號侵占案件自承甲房地為其等一起 合資,至其另稱大部分出資都是她支出,僅是其嗣後應否返 還陳慧君價金問題,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陳慧君應將甲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六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陳慧君 否認。 2.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資契 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雖非民法有名 契約,然其與合夥不同者,在於當事人締約目的是否經營共 同事業,此外幾無不同,是除有違合資之性質外,自得類推 適用合夥規定。經查,陳慧君於上開偵續案件供述當初其等 是要合資買甲房地,上訴人亦於該次供述陳稱:「是」等語 ,業經調閱偵續卷屬實,兩造亦未爭執,核其二人供述真意 ,並非各自買受甲房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而係就甲房 地所有權全部一同買受,且未見兩造各自明確表示當初約定 共同投資時之各出資額、所占甲房地之比例為何,則兩造是 否已成立合資關係,尚非無疑。縱認合資,甲房地已為合資 之公同共有財產,則於合資關係消滅即結算(如為退資)或 解散清算前,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第699條規定,上訴人 尚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或甲房地應有比例之財產,而上訴 人並未舉證合資業經結算或清算完畢,則其據以為第一、第 二備位聲明,求為陳慧君應將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 五十六(按:本件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主張本院如認合資 關係存在,該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合資」之間,然詢明聲 明是否調整更正,表示仍引用原第二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8 7頁)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正當。 3.至上訴人雖以其支付甲房地之價金等執為其對甲房地之出資 額;所占出資為百分之五十六比例,然此出資額與合資所占 比例應以當事人合資契約成立(或合意變更合資內容)時之 約定為準,尚與各出資人實際提交資金額無必然關係,此亦 為上訴人113年1月3日訴之變更聲明狀所主張(本院卷第178 頁),何況陳慧君就此亦有爭執,此部分不能執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姿茜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為其委由借名朱穎晟與樹藤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因朱穎晟未能申請低利房貸,其另與陳姿茜成 立借名登記,由陳姿茜與朱穎晟簽訂乙房地讓渡書等情,雖 據其提出乙房地買賣契約書、其與陳姿茜之對話錄音及存證 信函等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49至281頁),然為被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否認。  2.查朱穎晟於109年5月4日與樹藤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約定 由朱穎晟以743萬元購買乙房地,嗣朱穎晟於109年11月12日 與陳姿茜簽訂乙讓渡書,將系爭乙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 陳姿茜,且系爭乙屋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 元由陳慧君刷卡或自帳戶內提領、匯款予樹藤公司支付,嗣 乙房地登記於陳姿茜名下,由陳姿茜貸款繳付其餘房地價金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9年10月13日 匯款70萬元予陳慧君,託其繳交乙房地之預收代收款68萬元 云云,然陳慧君辯以該匯款係上訴人清償向其借款等語否認 。查依上訴人匯款金額與所主張預收代收款金額已有不符, 參以上訴人與陳慧君為男女朋友親密關係,並上訴人與陳慧 君就甲房地價金均為部分給付,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因向 陳慧君借款簽訂借款契約,有借貸契約可查(原審卷㈡第83 頁),上訴人與陳慧君間金錢往來複雜之互通金流,即無從 依其二人各筆匯入、匯出之金額相同、或日期緊密關連,逐 筆勾稽、比對等情形,不能認該款項即是上訴人委託陳慧君 繳交乙房地之預收代收款。又乙契約書雖原由上訴人之弟朱 穎晟與樹藤公司所簽訂,然嗣已簽訂乙讓渡書,將乙契約之 權利義務讓與陳姿茜,佐以乙契約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 程款合計63萬元是由陳慧君支付,再由陳姿茜貸款繳付自付 款以外價金,尤難僅以乙契約為朱穎晟所簽訂,即認乙房地 為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陳姿茜名下。  3.依陳姿茜與上訴人電話對話,上訴人陳稱:「可是,你是我 借名登記的人」時,回以「嗯」,上訴人表示:「對啊,為 什麼?為什麼是他(指陳慧君)的房子?好,來,沒關係, 我今天,我跟他說為期1年,好,因為那個時候我弟弟的貸 款出問題,我跟他說1年以後,我就過戶回來我弟弟的名下 ,我也不讓你,因為用...」等語時,回以:「對,當初你 也是這樣跟我說的啊」,但陳姿茜於對話開頭已經提及:「 我不知道你們,我覺得你們現在只是一個,一個想要扣扣, 一個只是想要房子,然後其實你們兩個協調好,我都可以配 合你們,去做辦理過戶的事情,就像當初我配合你們,去幫 你們做貸款的事情」,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參(原審審 訴字卷第271至279頁),足見陳姿茜顯然不認為系爭乙房地 是上訴人一人所有。參以上訴人於陳姿茜問及:「那你們現 在四樓跟五樓的房屋,是怎麼算啊?」,上訴人回以:「對 ,阿茜我跟你講,那個時候我的,那時候我是想說,好啊, 四樓一人一半,五樓也一人一半,那他後面跟我吵,我 跟 你講,我不知道是不是潘姐在後面教他啦,沒關係啊,我就 跟你說啦,他在後面,到後面就跟我吵,那我說好,不然這 樣子,我吃一點虧,四樓我的,五樓你的,這樣兩清吧?夠 清楚了吧」等語,有前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參(審訴卷 第271至279頁),依上訴人與陳姿茜二人後段對話,陳姿茜 認為乙房地為陳慧君所有或上訴人與陳慧君共同出資買受, 其不能因上訴人一人請求即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甚明。再者,如依陳慧君與上訴人前開111 年1月3日   LINE對話,上訴人傳送:「人頭10萬、看妳們要拿去買車還 是什麼就不用跟我說了,自己決定、還是要分多少給她(指 陳姿茜)」等語,陳慧君回以:「那你當初說的差額要補給 我的機車錢呢?現在又沒有了,是什麼意思」,上訴人傳送 :「你自己決定,照你剛剛講的,你沒特別跟她講我借她人 頭要給她10萬、如果要這樣,我人頭就沒有要給她10萬,我 就給妳機車錢5萬+5萬,意思一樣」等語。亦可見陳姿茜當 初所以出名登記為乙房地所有人,係由陳慧君出面而非上訴 人直接與陳姿茜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才說你剛剛講的 ,你沒特別跟她講我借她人頭要給她10萬、如果要這樣,我 人頭就沒有要給她10萬等語,則除上訴人另行舉證是其委任 陳慧君並授與代理權與陳姿茜代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外,乙 房地借名登記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姿茜之間,上訴人即無 從據以終止乙房地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陳姿茜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上 訴人與陳姿茜就乙房地所有權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陳姿 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乙房地所有人,且未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對之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姿茜應將系爭乙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亦非正當。  4.乙房地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公司簽約,委由和億公司裝潢,並 由陳慧君匯款支付裝潢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 人雖主張樹藤公司於110年1月30日將預收代收款扣除相關支 出後退款551,130元至陳姿茜帳戶後,其將該退款提供陳姿 茜繳納各月房貸、裝潢費用及家電費、房屋稅云云,並舉系 爭乙房地交屋資料收執表(原審審訴卷第147頁)、陳慧君 之郵局存摺(原審訴卷㈠第149至150頁)、被上訴人間之LIN E通訊對話截圖(原審訴卷㈠第151頁)為證。惟乙房地交屋 資料收執表僅足證明乙房地係由上訴人代理陳姿茜辦理交屋 ,另陳慧君之郵局存摺及被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 僅得知悉陳姿茜將樹藤公司之退款551,130元中之541,130元 匯款予陳慧君,尚難認該筆退款是上訴人所有,而以該款支 付乙房地之裝潢費用。又乙房地裝潢過程雖都由上訴人與方 鐘億聯繫,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原審訴卷㈡第269至343頁 ),然承上開六、㈠⑶所述,上訴人於乙房地裝潢施工過程及 驗收時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但陳慧君亦為裝潢簽約人,其二 人當時關係,陳慧君對乙房地裝潢有決定權,且乙房地如為 上訴人單獨所有,陳慧君無須負擔裝潢費用等,故上訴人主 張系爭乙房地為其一人借名登記於陳姿茜名下,亦非可採。  5.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租賃管理人員蕭宥勝之LINE對話截圖(見 訴字卷㈡第391至482頁),足知系爭乙房地之出租事宜均是 由上訴人與證人蕭宥勝聯繫。查證人蕭宥勝於原審證述一開 始其是找陳慧君洽商系爭乙房地出租事宜,陳慧君表示上訴 人為其合夥人,因此將上訴人拉進群組,後續出租事宜都是 由上訴人與其商談等語(原審卷㈢第32至41頁),以證人蕭 宥勝為與上訴人、陳慧君接洽乙房地出租事宜之人,對於系 爭乙房地出租過程應知悉甚詳,與兩造間又無密切之利害關 係,其證述應可採信。再佐以上訴人與陳慧君於110年10月2 9日討論承租人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繳費不正常時,陳慧君 向上訴人表示會另找正常之承租人承租,因其認為蕭宥勝處 理不當,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原審卷㈡第135至141頁), 足見上訴人與陳慧君有可能是共同出資購買乙房地,而非上 訴人一人所有,並由陳慧君出面與陳姿茜締結借名登記契約 ,已如前述。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乙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伊與陳姿茜之間,亦如前述,縱上訴人提出系爭乙 房地之契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火災險保單、樹藤 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繳息清單,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縱認陳慧君與上訴人就乙房地成立合資關係,亦 得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姿茜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五十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乙房地即令為上訴人與陳慧君共同購買,然 上訴人並未就各人出資額、所佔比例舉證,合資是否存在尚 非無疑,即令成立,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該合資關係消滅   ,且經結算或清算,及乙房地是其委由陳慧君代理與陳姿茜 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其對陳姿茜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且 陳姿茜與陳慧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乙房地所有人, 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對陳姿茜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其備位聲明求為陳姿茜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 之五十移轉登記予伊,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甲房地、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合資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請求,亦   無理由,爰併駁回其追加之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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